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行终1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光明,男,汉族,1965年8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东风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马兴瑞,省长。
委托代理人:吴笛、胡晓坚,均系该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上诉人罗光明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粤71行初1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原告罗光明以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依法监督被申请人,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及时作出处理,或贵府直接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粤府行复〔2016〕672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原告“经审查,你认为惠州市惠阳区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12月11日向惠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该机关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该不予受理决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受案范围。另外,如你坚持认定惠阳区政府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可依法向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诉讼”。
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行政复议监督职责;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原告罗光明认为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作为惠州市人民政府的上级机关,未依法履行对下级机关的监督职责,该监督职责是行政机关内部的一种层级监督和内部监督行为,并不直接作用于原告,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不能直接对该监督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监督职责违法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罗光明的起诉。
上诉人罗光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履行行政复议监督职责是法律赋予的职责。
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裁定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且因其未履行法定职责致使上诉人权益至今不能得到维护,损害了上诉人利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提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粤府行复〔2016〕672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经审查,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罗光明因认为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向惠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因对惠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而向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监督。但广东省人民政府作为惠州市人民政府的上级机关,基于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而作出的未变更原行政行为的处理意见、答复或者不作为,并未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罗光明认为广东省人民政府未履行对下级行政机关的法定监督职责,而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审裁定驳回罗光明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罗光明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监督职责,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曾沧
审判员 罗 燕
审判员 黄伟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永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