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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01行初16号

穆韦达诉广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9-05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韦达,广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广河县供电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甘2901行初16号原告穆韦达,曾用名(穆伟),男,生于1965年10月15日,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华,男,甘肃普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马青山,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忠明,男,广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第三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广河县供电公司,负责人王耀贤,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善清,系广河县供电分公司职工。

原告穆韦达诉被告广河县工商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2016年7月27日原告穆韦达以被告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撤销注销登记的法定职责,2016年8月4日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29行辖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永靖县人民法院管辖,永靖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甘2923行初17号行政判决书,判令被告广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申请事项作出行政行为。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临行(2017)甘29行终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发还重审,并于2017年4月8日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甘29辖1号裁定本案由临夏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10日立案后,向被告广河县行政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广河县供电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韦达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广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忠明、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广河县供电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善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韦达诉称,原告为原广河县电力达兴铁合金厂法定代表人和股东,2006年5月12日原广河县电力达兴铁合金厂被注销登记。此注销登记为企业原股东广河县供电公司提供虚假材料、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注销登记的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和依法对注销登记作出撤销。至今已超过60天的法定期限,被告对于原告的申请至今未做任何答复,也未撤销注销登记,其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确认被告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撤销注销登记的法定职责。原告穆韦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原广河县铁合金厂在被告工商局备案的企业设立方面的文件(企业开业登记表、股东开业申请、广河经委批复、经委同意设立函、土地局使用函、企业验资报告、申请验资房屋表、备案合营合同、企业章程)证明了企业依法设立,企业法人签字在工商档案中有备案。2、原广河县电力达兴铁合金厂在被告工商管理局备案的企业变更文件;3、原企业曾租赁给一方股东公司经营致合同电力公司接受全部证照收条及移交涉税凭据的清单;4、广河县电力公司(2011)01号函要求原告对原企业资产进行清算的函及原告的回函;5、被告广河县工商局备案的铁合金厂注销文件;6、2006年5月12日被告广河县工商局受理注销登记通知书;7、查询被告处等级的原企业股东信息及企业变更情况;8、原告向被告工商局关于撤销注销登记的函件特快转递回执。

被告广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原告诉被告行政不作为行为与事实不符。2006年4月24日,该厂向被告提交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关于注销广河县电力达兴铁合金厂的申请报告》《关于对广河县电力达兴铁合金厂债务清算的情况报告》《关于清算债务完结的证明》及指定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等材料。每份材料都有广河县电力达兴铁合金厂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穆韦达的签字、广河县电力公司的公章。被告于2006年5月12日受理该厂的注销申请,并于当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经登记受理、审核后,在网上提交分管局长核准注销了该厂,收缴了广河县电力铁合金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章。被告注销登记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不存以欺诈、贿赂等手段予以注销登记的行为。另外、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诉被告注销登记行为违法一案,广河县人民法院(2014)广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以此案已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不服上诉至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行终字第11号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现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属于重复起诉。综上所述,被告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注销广河县电力达兴铁合金厂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起诉被告未履行行政撤销登记不作为违法没有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广河县工商局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原件;2、关于注销广河县电力达兴铁合金厂的申请报告原件;3、关于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原件,4、关于对广河县电力达兴铁合金厂债务清理的情况报告原件;5、2001年5月8日穆韦签字的变更申请原件;6、(2014)广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7、(2014)临行终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第三人广河县供电公司述称认为,被告的注销行为正确。

经审理查明,兰州达兴汽车修理厂与第三人原广河县电力公司(现更名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广河县供电公司出资,于1996年3月经广河县工商局登记,成立了广河县电力达兴铁合金厂。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穆伟(穆韦达),经济性质为集体,注册资金100万元,经营方式和范围为加工、销售硅系列产品。厂址在广河县电力姜家电厂。2005年11月28日,经第三人与原告协商,将广河县电力达兴铁合金厂交由广河县电力公司租赁经营。2006年4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书,关于注销广河县电力达兴铁合金厂的申请报告、关于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关于对广河县电力达兴铁合金厂债务清理报告、被告经审查后,于2006年5月12日注销了广河县电力达兴铁合金厂,并收缴了该厂的营业执照和印章。原告知道该企业被注销后,于2014年1月23日向广河县人民法院以工商行政登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广河县电力达兴铁合金厂登记行为违法,并撤销该注销登记,2014年4月9日广河县人民法院以(2014)广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以此案已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不服上诉至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行终字第11号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2月25日,原告以EMS特快专递方式将关于要求广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广河县电力达兴铁合金厂注销登记的函邮寄给被告,请求对提供虚假材料、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撤销广河县电力达兴铁合金厂的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后未作答复。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其第二十条规定,”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注销登记,被告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经登记股受理、审核后,在网上提交分管局长核准注销了该厂,收缴了广河县电力铁合金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章。且本案经原告起诉被广河县人民法院以(2014)广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以此案已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原告穆韦达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行终字第11号终审裁定对原裁定予以维持。后原告通过EMS快递方式对被告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注销登记的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和依法对注销登记作出撤销的诉求,在一审中法院已经对本案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一、二审法院的裁定书已经生效,原告又以同一诉求和事实,对同一行政行为诉请予以撤销,属于重复起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穆韦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小焱

代理

审判员陈望临

代理

审判员孙广红

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月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