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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5执3704号之一

邹立光与黄冲民间借贷纠纷终本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邹立光,黄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05执370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邹立光,男,汉族,1962年8月15日出生,住广州市荔湾区。

被执行人:黄冲,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

原告邹立光诉被告黄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粤0105民初2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邹立光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冲清还借款本息等暂计20300元。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等银行及车管所、房管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除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X的小汽车、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X、X的二轮摩托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小汽车的档案,申请执行人表示不知道上述小汽车的去向,不需要法院处理;被执行人名下的二轮摩托车不需要法院查封。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且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鉴于此,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予以确认,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经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表示确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05执370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邝毅恒

审判员  张 鑫

审判员  贾存锦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贾 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