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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2行审207号

龙岩市新罗区矿业管理办公室、李中木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9-01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龙岩市新罗区矿业管理办公室,李中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802行审207号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新罗区矿业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城罗桥地矿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02490760351L。法定代表人林逢春,主任。委托代理人邓朝荣,龙岩市新罗区矿业管理办公室职员。被执行人李中木,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新罗区矿业管理办公室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龙新矿管罚字(2016)第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新罗区矿业管理办公室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龙新矿管罚字(2016)第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中木于2016年10月起,在雁石镇大吉村老鸭科矿区(硐口编号:284,X:2800067,Y:39516526)处矿点无证开采煤炭51吨,每吨售价42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21420元并处罚款8568元,合计29988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决定书已于2016年12月27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李中木。送达后,被执行人李中木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新罗区矿业管理办公室已于2017年6月27日催告被执行人李中木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李中木至今未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新罗区矿业管理办公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没收的违法所得21420元并处罚款8568元和按日3%加处罚款。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新罗区矿业管理办公室作出的龙新矿管罚字(2016)第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中木不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新罗区矿业管理办公室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龙新矿管罚字(2016)第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章  建  新

审判员 刘  新  龙

审判员 谢  兰  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温宜橦(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