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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辖终835号

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洛阳腾誉隧道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洛阳腾誉隧道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辖终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蠡塘河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威,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腾誉隧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望朝岭村。

法定代理人:申志晔,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崇剑,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腾誉隧道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2民初63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腾誉隧道机械公司提交的合同中有“定作物在承揽人(即原告腾誉机械公司)公司内组织制造加工,不得转包给第三方”的约定,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原告腾誉机械公司所在地即洛阳市老城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老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2民初637号之一民事裁定认定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诉求及证据不实,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其签订了台车加工合同,并以此为据提起诉讼。但事实上上诉人并未与其签订任何合同,所以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纠纷,为此上诉人将事实理由陈明于管辖权异议状中,在期限内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请求该院依据民诉法“原告就被告原则”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但一审法院却未查明事实,草率的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为准,认定一审法院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并以此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恶意争夺管辖权,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损。请求贵院依法裁定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2民初63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依法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腾誉隧道机械有限公司请求主张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材料费及违约金,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洛阳腾誉隧道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望朝岭村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作为涉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翟 涛

审判员 胡豫勇

审判员 张予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