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81执226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全福,男。被执行人汤健,男。申请执行人苏全福与被执行人汤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181民初54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案款102300元(利息未计算在内)。因被执行人未如期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相关财产情况;2、经向房管部门查询,其名下无房产、土地登记信息;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汤健名下有一辆车牌为湘AZQX**福田牌车辆一台,因未查找到车辆下落,未能实际扣押该车辆,;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无银行存款信息;5、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汤健发出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6、被执行人汤健因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7、本院已作出决定司法拘留被执行人汤健十五日,因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而未执行。申请人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以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人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穷尽了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左 凯
审判员 沈伟武
审判员 刘志清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诗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