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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3180号

漯河市泰威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9-17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漯河市泰威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3180号

原告:漯河市泰威物流有限公司,所在地漯河市南环路与金山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安运燕,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桂林,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漯河市嵩山路511号。

法定代表人:孙水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漯河市泰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与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桂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流公司诉称:2016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合同》一份,原告为豫L×××××/津A×××××挂货车投了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合同明确约定:1、保险责任金额为100000元。2、保险期限为365天,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3、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2016年12月15日,原告作为实际承运人与天津通捷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货运运输合同,约定由豫L×××××/津A×××××挂货车承运南通汇羽丰新材料有限公司产品PVDC混合粉24袋(每袋重1100公斤),从南通到漯河双汇第二工业园,货物总重量26400公斤,货物单价为17元/公斤,货物运输期限为2016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6日。2016年12月16日9时11分许,豫L×××××/津A×××××挂货车在运输货物途中,在宁洛高速公路404KM+350米处发生连环追尾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员肖新有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周口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查看了现场并了解了有关情况。后在卸货时查验,事故造成所运货物受损,其中报废4袋,1袋严重破损,其他需二次包装处理。为减少因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原告与天津通捷物流有限公司通过多次协商,最终赔偿货物损失83800元,现已赔偿完毕。原告赔偿后及时向被告提出理赔,但被告拒赔,故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79610元(83800元-83800元×5%)。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应证明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原告应该提供保险合同的原件。2、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没有相关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对涉案货损有权重新认定。3、关于涉案理赔款,保险公司有向其他侵权人进行追偿的权利。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原告为豫L×××××/津A×××××挂货车投了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其双方约定:1、保险责任金额为100000元。2、保险期限为365天,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3、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2016年12月15日,原告作为实际承运人与天津通捷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货运运输合同,约定由豫L×××××/津A×××××挂货车承运南通汇羽丰新材料有限公司产品PVDC混合粉24袋(每袋重1100公斤),从南通到漯河双汇第二工业园,货物总重量26400公斤,货物单价为17元/公斤,货物运输期限为2016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6日。2016年12月16日9时11分许,豫L×××××/津A×××××挂货车在运输货物途中,在宁洛高速公路404KM+350米处发生连环追尾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所运货物受损,其中报废4袋,1袋严重破损,其他需二次包装处理。原告物流公司与天津通捷物流有限公司通过多次协商,赔偿天津通捷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83800元,现已赔偿完毕。庭审中原告物流公司提供有以下证据:1、豫L×××××/津A×××××挂货车行车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证明承运车辆符合相关标准,驾驶员营运证件合法有效。2、保险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合同》,豫L×××××/津A×××××挂货车投保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为365天,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3、货物运输合同、产品销售单及托盘转移单,证明原告与天津通捷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货运运输合同,豫L×××××/津A×××××挂货车承运南通汇羽丰新材料有限公司产品PVDC混合粉24袋(每袋重1100公斤),从南通到漯河双汇第二工业园,货物总重量26400公斤。货物承载塑料托盘24块,货物因交通事故受损,收货方没有签收。4、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份情况说明、收据及照片,证明豫L×××××/津A×××××挂货车在运输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受损金额为83800元,原告已赔偿给托运人天津通捷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2016年10月19日,原告物流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豫L×××××/津A×××××挂货车投了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其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物流公司主张货物损失83800元,提供有上述证据,上述证据真实、可信,能证明原告物流公司的主张,故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故原告物流公司的损失为83800元-83800元×5%=79610元。因原告物流公司的货物损失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漯河市泰威物流有限公司损失796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楠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吕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