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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执507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与王国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王国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81执50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600109-7,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法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国灸,男,1964年4月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无锡分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国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的(2016)苏0281民初81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王国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中保无锡分公司26131.7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3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亦去向不明。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中保无锡分公司,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保无锡分公司对本院的查控、执行结果未有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281民初81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金叶锋

审 判 员  王伯军

代理

审判员  韩鹏彦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华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