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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执588号

阳永华与娄底市天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阳永华,娄底市天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02执588号申请执行人阳永华,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被执行人娄底市天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扶青南路(盛世华庭2幢2-241-2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吴成钢。申请执行人阳永华与被执行人娄底市天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2016)湘1302民初35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情况、车辆登记信息情况进行了查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故本案经合议后,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2016)湘1302民初3566号民事判决书。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民初35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戴跃辉

审 判 员  邓文彩

代理

审判员  谭仁德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喻文琦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