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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02民初4918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与张改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张改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02民初491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矿工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60355W。法定代表人张延庆,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新恒。被告张改英,女,汉族,1981年5月15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诉被告张改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曹三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苗雅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