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1民初479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王睿麟,女,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施甸县人,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原告(执行案外人):王菡麟,女,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施甸县人,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王祖芹,女,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施甸县人,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方明清,女,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施甸县人,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萍,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睿麟、王菡麟与被告方明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睿麟、王菡麟,被告方明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明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被执行人王祖芹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睿麟、王菡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终止执行(2016)云0521民初606号裁定,解封二原告被查封的七零七宾至园山庄;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祖芹与原告王睿麟、王菡麟系三姐妹,2005年,三人共同出资以王祖芹的名义投资购买了七零七宾至园山庄【土地证号:施国用(2005)字第1**号,房产证号施甸县房权证水长乡E-E2-0505】,并将土地证、房产证登记在王祖芹名下,交由王祖芹使用管理。后因王祖芹扩大建设需要资金投入,三人经协商决定将土地证、房产证交由王祖芹向银行抵押贷款,直至还清贷款为止。自王祖芹管理山庄十余年来,因王祖芹个人资金与贷款问题一直未明确划分,造成了一定矛盾,所以三方于2016年4月8日在母亲李子英的见证下,协商签订了《七零七宾至园山庄股份分配协议》。2016年,王祖芹与被告方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一审作出(2016)云0521民初606号裁定,查封了二原告与王祖芹共有的七零七宾至园山庄,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法院的查封行为已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解除对二原告共有的七零七宾至园山庄的查封。
被告方明清辩称,2016年8月,被告与本案第三人王祖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向施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依法提出申请,要求对权属王祖芹位于水长乡七零七集镇的房地产【土地证号:施国用(2005)字第146号、房产证号施甸县房权证水长乡E-E2-05**】进行财产保全。2016年9月21日,施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521民初60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王祖芹名下的上述房地产。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二原告对登记在王祖芹名下的上述房地产,于2017年5月19日提出执行标的异议,2017年6月1日,施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521执异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二原告的异议请求。综上,上述房地产登记在王祖芹一人名下,二原告以共有人为由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王祖芹述称,第三人不反对二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被查封房产虽然没有登记在二原告的名下,但实际上是第三人与二原告共同共有。当事人围绕事实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宗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A1证据,二原告于2016年4月8日与第三人王祖芹签订的《七O七宾至园股权分配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二原告与王祖芹为七O七宾至园房地产的共有人。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认为该协议是复印件,无原件佐证;不动产实行登记制度,协议的签订系对方内部行为,不能对抗登记机关的依法登记效力。经质证,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查封的七O七宾至园的房地产权属,早于2005年就登记在王祖芹名下,物权法明确规定了不动产自记载于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即该不动产物权的享有人为王祖芹个人,无其他共有人。二原告以2016年4月签订的股权分配协议,证实其为七O七宾至园不动产的共有人,该证为单一证据,并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此外,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了不动产权属实行登记制度,按照一般经验规则、习惯做法,二原告如是上述不动产的共有人,就应当在购置该房地产后及时参与申请登记而未登记,故该证据不足以证实二原告为该不动产的共有人,本院依法采纳被告的质证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七O七宾至园山庄房地产权属早于2005年就登记在王祖芹名下,其产权属证书载明该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享有人仅为王祖芹一人,除此并未载入其他共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可以明确该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享有人仅为王祖芹一人。二原告以2016年签订的《七零七宾至园股权分配协议》对抗早已发生效力的施国用(2005)字第146号土地证及E-E2-0505号房产证,以证实其作为七O七宾至园山庄的共有人,显然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二项"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对二原告提出终止执行(2016)云0521民初606号裁定,解除对七零七宾至园山庄的查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睿麟、王菡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睿麟、王菡麟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钒
审 判 员 杨 娟
人民陪审员 李月东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锁慈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