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803民初1758号

赖劲武与龙岩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23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赖劲武,龙岩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1758号原告赖劲武,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龙岩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代表人吴炬祥,组长。委托代理人游耀宗,福建宝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劲武与被告龙岩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清算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赖劲武和被告代表人吴炬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游耀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劲武诉称,龙岩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清算一案,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了(2016)闽0803民算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认为陈永源、王建智的债权已与原告的52.5%的股权相转换;原告不服提起异议,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6)闽0803民算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撤销了该项内容;后被告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了《报告》,仍认可陈永源、王建智的债权已与原告的52.5%的股权相转换,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了《权利告知书》认可了该《报告》。现原告认为该《报告》认定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亦违反了法律规定。

一、原告的债权只是为恒通公司的债务提供质押,未转让给陈永源、王建智。2011年8月1日,龙岩市一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方公司)与恒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一方公司从银行贷款的800万元中借出700万元给恒通公司。该700万元贷款为赖劲武、吴炬祥、游联彪、苏卫瑞分别借出使用。银行贷款到期后,因赖劲武欠本金50万元、游联彪欠本金194万元、苏卫瑞欠本金47万元未归还,造成恒通公司无力还款。2012年9月,一方公司向永定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请确认2011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并要求原告归还欠款291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该案经调解,永定区人民法院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2393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至原、被告双方签订本协议,被告仍欠原告代为偿还银行的借款本金291万元及代为偿还至2012年8月16日的银行利息45561.56元,共计2955561.56元;被告仍欠原告291万元的本金,由如下股东的欠款构成:赖劲武50万元、游联彪194万元、苏卫瑞47万元;

二、被告龙岩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未归还的2955561.56元欠款从2012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款清之日止;

三、被告龙岩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因向他人借款替被告归还银行借款的利息及其他违约补偿金30万元;被告龙岩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上述本金、利息及应支付的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应在2013年1月26日之前归还;本协议签订后,若被告龙岩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支付上述全部款项,则应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

四、被告为了保证还款诚意,自愿将公司100%的股权转让变更到原告指定的自然人名下(被告应在本协议签订后的五个工作日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并交接一切有关土地资料,公司档案资料、印章等)。若再2013年1月26日前被告未还清款项,该受让的自然人股东的原告有权处分被告位于凤城镇龙凤花园(金丰采育场旁的)土地面积为3907.9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永国用(2010)第A1935号的产权。该地块被告同意作价800万元由原告及新股东处置,待原告依法转让了该地块后扣回被告应支付全部款项并扣除有关税费后将差价归还被告。变更登记之前的债权债务(包含遗留的债务)由原股东负责,变更登记之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新股东负责。”即原告的股权是为恒通公司的债务提供质押,属于让与担保的一种形式。因股东游联彪、苏卫瑞一直拖欠相应款项,致使恒通公司无力履行法院调解书确认的义务,一方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向永定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4月11日,为避免因未履行法院调解书给原告及股东带来更大损失,原告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劲武担保,在法院主持下与一方公司达成以下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于2013年4月11日付300万元,2013年5月11日之前归还748443.99元,余款于2013年7月11日之前还清。

二、上述还款由赖劲武个人名义提供担保。被执行人如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则申请人可以要求法院追加赖劲武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共同对申请人承担还款义务。

三、经双方协商同意,申请人根据(2012)永民初字第2393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内容,将持有原指定赖坤成、谢镜华持有被执行人80%股份,指定变更给王建智名下50%,身份证号:,陈永源名下30%,身份证号,以保证继续归还欠款”。后王建智、陈永源出资帮恒通公司清偿了欠一方公司的债务,王建智、陈永源因而对恒通公司享有债权,而原告的股份在此同样是起到质押作用。

二、认定原告的股权转让给王建智、陈永源违反法律规定。承前所述,原告的股权只是处于质押状态,并不是转让给王建智、陈永源。被告作出的《报告》认定原告的股权已转让给王建智、陈永源,其错误有二:1、原告的股权只是处于质押状态,而《担保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出资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所以原告的股权作为质押物,即使王建智、陈永源要求用质押物清偿其债权,也必须经历将股权评估、出让给他人并就出让款清偿王建智、陈永源的程序。2、王建智、陈永源没有要求用原告的股权清偿其债权的意思表示,更没有折价受让原告的股权的意思表示。王建智、陈永源于2014年11月3日起诉恒通公司,即(2014)岩民初字第351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要求恒通公司清偿其债权,其中王建智、陈永源主张的是其全部债权,即王建智、陈永源没有要求原告用原告的股权承担担保责任。此外,将原告的股权履行担保责任,也必须要王建智、陈永源接受才行。而王建智、陈永源在(2014)岩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已经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即王建智、陈永源只要求恒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王建智、陈永源不想要恒通公司的债权而只想要恒通公司的钱。被告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的《报告》,认为陈永源、王建智的债权已与原告的52.5%的股权相转换的内容违背了王建智、陈永源的意思表示。且陈永源、王建智向贵院提出(2017)闽0803民初1571号清算责任纠纷案件,再次主张其对恒通公司享有的债权,其行为彻底表明了其没有受让原告的股权的意思表示。

三、被告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的《报告》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原告的股权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即使该股权作为质押物清偿了陈永源、王建智对恒通公司的债权,但是原告没有义务将原告的财产送给恒通公司,所以在清偿后,根据等价有偿原则及《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必然要取得原陈永源、王建智对恒通公司享有的债权。因此。无论恒通公司的其他股东如何设计,原告享有的恒通公司的52.5%的股权,(2014)岩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恒通公司欠王建智、陈永源的4748000元本金及该款从2013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两者无论是否转化、如何转化,均不会无故消失。而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803民算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017年7月12日作出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被告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的《报告》却在无对价的情况下消灭了恒通公司欠王建智、陈永源的4748000元本金及该款从2013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这明显违背客观规律。事实上,如果王建智、陈永源愿意将其对恒通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与原告享有的恒通公司的52.5%的股权相置换,原告是愿意的。但是不可能说置换后原告什么都没有。现请求判令:1、请求撤销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6)闽0803民算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及2017年7月12日作出的《权利告知书》,驳回被告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的《报告》;2、请求确认原告仍拥有龙岩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有的股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龙岩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辩称,一、原告虽然是原恒通公司的股东,但是其通过与龙岩市一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民事调解书》(2012)永民初字第2393号及《还款协议书》(2013.04.11)、《执行和解协议》(2013.04.11)《龙岩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2013.04.11)等系列法律文书,自愿退出恒通公司的股东身份。恒通公司于2011年8月1日向一方公司借款70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44000元(折算月利率为0.0062元),2012年8月16日到期后,恒通公司仍有2955561.56万元的借款本息没有归还一方公司。一方公司向法院起诉后,作为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原告,想的不是千方百计减少恒通公司的经济损失,而是通过与一方公司签订《协议书》(2012.10.26)、《民事调解书》(2012)永民初字第2393号,把原本到期只有291万元本金的借款,自愿把借款利息从月利率6厘2提高到月利率2分,并且在按月利率二分计算利息的前提下,还自愿补偿一方公司3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同时,原告还在《民事调解书》中自愿把恒通公司100%的股权转让变更到一方公司指定的自然人股东名下。更令人不可思议的是,原告还自愿把恒通公司的“一切有关土地资料、公司档案资料、印章等”交给一方公司;把当时市价值1500万元左右的恒通公司的土地,自愿作价800万元由一方公司处置。原告一方面自愿退出恒通公司股东身份,把恒通公司股份全部转让变更给一方公司,另一方面又把恒通公司的唯一土地资产以超低的价格交由一方公司处置,并且把恒通公司的公章及档案资料移交给一方公司。这些事实说明,原告做空恒通公司的用意明显,这正是原告自愿放弃恒通公司股东身份的原因所在。原告及王建智、陈永源于2013年3月27日设立了龙岩市德元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是该公司的经理。半个月后的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一方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将恒通公司原变更给一方公司的股份,指定变更给王建智、陈永源;同时,原告还亲自修改恒通公司章程,明确把恒通公司80%的股份变更登记到王建智、陈永源名下,原告还要求永定县法院向永定县工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工商局把恒通公司80%的股份变更登记到王建智、陈永源名下。以上证据说明,原告多次自愿把恒通公司100%股份转让变更到其担任经理的公司股东王建智、陈永源名下,并千方百计做空恒通公司,目的就是让其德元圣房地产开发公司取代恒通公司,最终达到其侵吞恒通公司资产的非法目的。上述事实完全可以证明,原告退出恒通公司股东身份,是其本人的自愿行为,其行为没有受到外界的欺诈和胁迫,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原告关于其股份是质押担保的观点,不能成立。1、恒通公司的唯一资产是坐落在凤城镇龙凤花园面积3907.96平方米的一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与一方公司签订《协议书》、(2012)永民初字第2393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约定恒通公司100%的公司变更到一方公司指定的自然人名下,恒通公司的唯一地产作价800万元由一方公司及其新股东处置,同时恒通公司把公司公章、档案资料等一切资料移交给一方公司。恒通公司股份变更给一方公司指定自然人股东条款并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土地的使用权转移为一方公司所有,只是约定土地作价800万元,可以由一方公司和新股东处置。同时,转让的股份也没有指明是质押,而是股东身份的变换。因此,对照《担保法》第四十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七条、《物权法》第186条规定,上述条款有关恒通公司股份变更的约定,依法不属于“流押条款”。2、《还款协议书》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方公司同意原指定赖坤成、谢镜华持有的恒通公司80%的股份指定变更给王建智、陈永源持有。永定县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原告和一方公司的要求,通知工商局把恒通公司80%的股份变更登记到王建智、陈永源名下。这里,恒通公司股份从一方公司指定赖坤成、谢镜华股东变更到王建智、陈永源名下,并没有涉及到恒通公司土地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土地使用权归王建智、陈永源所有的约定,而在事实上,该块土地的使用权至今也没有抵押给王建智、陈永源所有。因此,上述关于80%股份变更给王建智、陈永源名下的约定,也不是质押保证条款。

三、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亲自署名提交给工商局的《恒通公司章程修正案》明确将原“股东姓名:赖劲武、吴炬祥、游联彪、苏卫瑞”修改为“股东姓名:王建智、陈永源、吴炬祥”,并具体明确了修改后股东的身份证号码、住所、认缴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等有关股东的身份和出资情况、持股比例。《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自2013年4月15日起,王建智、陈永源正式成为恒通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过登记的股东名册,是公司的法定股东,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原告不是工商部门登记在恒通公司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依法不具有恒通公司的股东身份资格。

四、原告退出恒通公司股东身份后,其作为前期的恒通公司投资人,根据公司目前的清算,其仍然有4201140.85元投资回报。所以,原告退出股东身份后,他的钱不是没了,而是多了。

五、(2016)闽0803民算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与清算报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6)闽0803民算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和通过的清算报告是根据《公司法》、《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操作规范》、《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机关股东登记情况表》、《民事判决书书》、《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执行文书》等相关证据进行确认。因此,民算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和通过的清算报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认为(2016)闽0803民算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和通过的《清算报告》认定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违反法律规定毫无事实根据。

六、原告所述股权变更事项不是这次清算的内容,实际是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陈永源、王建智恶意串通,在股东劝阻下还强行签订借贷合同。当事双方意图占有龙岩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滥用法定代表人权利、恶意调解,从291万元债务滚雪球放大到至今的826万元,新证据显示,赖劲武在向王建智、陈永源借贷实施前15天就伙同王建智、陈永源注册德元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当事人明知债务危机仍强行借入借款,恶意通谋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依据司法解释第69条,“恶意串通”的构成有两个要件:一是债务人陷入支付危机,二是债权人知悉债务人陷入支付危机。如果债务人将全部财产为债权人之一设定事后的抵押,可以直接推定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不再需要证据证明。现该借贷的标的物股权,已由法院执行变更,法定手续已完结已达三年之久,其法定后果已成立不得推翻。

七、进入清算程序后,所有业务终止、冻结;陈永源向法院提交的破产申请报告,经查证后吴炬祥及时提交了执行异议;中院知悉非善意取得、损害第三人利益,裁定中止执行[案号(2015)岩执字第130-1号]。依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权、债权及业务在进入清算状态和过程中,停止一切业务活动,所有与清算无关的诉讼和执行程序中止,以最终清算结论为准。

八、从工商档案查可知,陈永源、王建智与赖劲武债转股后果符合公司法三十六条释义条件:公司收回股东的股权登记,向其他股东转让登记。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依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九、《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这一规定赋予了股东名册在股东资格确认中的优先效力。新公司法的规定明确了甄别股东资格的三大证据,即基础证据、效力证据和对抗证据。基础证据包括取得股权的证明和继受取得股权的转让协议;效力证据就是股东名册;对抗证据是指第33条第3款所规定的工商登记。本合同之债已转股行为,是赖劲武与陈永源、王建智之擅自签订借贷的合同债转为公司股权行为,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执行,法定手续已完结,其法定后果已成立不得推翻。

十、依据《人民法院关于实务操作中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在审判实践中证明股东资格审查如下证据: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章程记载及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在诉讼中也并非需要提交上述所有的证据,而是应当视具体案情而定,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应以股东名册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公司法》第33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金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凡是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推定为股东,享有股权。股东名册的记载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公司章程与股东名册不一致时,章程的记载高于股东名册。赖劲武股权变更给王建智、陈永源,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注册登记记载及执行裁定文书,赖劲武现已不再拥有公司股权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证据确实充分。综上所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清算程序内容符合法定规定,民算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及清算报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清算报告合法有效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权利告知书一份、报告、(2016)闽0803民算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016)闽0803民算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起诉的事由;2、被告擅自处分原告的股权。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清算组侵犯了原告的股权,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其享有恒通公司的股份。2、(2012)永民初字第239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还款协议书、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回复、借款协议、(2014)岩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的股权没有转让给陈永源、王建智,仍然享有股权;2、即使股权转让履行担保责任,也应该对被告恒通公司进行追偿。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根据(2012)永民初字第2393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条的内容证明1、股份的转让不是质押;2、原告已经在股份变更转让给一方公司后失去了股东的身份;3、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把土地以低价转让给一方公司处置,损害了恒通公司的权利。对执行和解书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执行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双方有恶意串通的行为;对借款协议的质证意见:第一条原告自愿把恒通公司100%的股份转让、过户给甲方,证明原告在自愿的情况下退出股东身份。从执行和解协议、还款协议、借款协议、法院执行通知书、公司章程等都是在2013年4月11日同一天完成的,办的都是股份变更登记而不是质押登记。对民事判决书的质证意见:王建智、陈永源的债权已经转让为52.5%的股权。3、(2017)闽0803民初1571号应诉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建智、陈永源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没有行使职权,而我仍然是被告的股东,作出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侵害了原告的权利。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龙岩市一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龙岩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2012)永民初字第2393号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协议书》证明原告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恶意串通达成的协议。(1)原告在担任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对恒通公司原债权人一方公司提起的确认合同效力的民事诉讼,以在法院主持调解为名,自愿把恒通公司100%的股权“转让变更到”一方公司指定的自然人股东名下,而且还自愿把恒通公司的“一切有关土地资料、公司档案资料、印章等”交给一方公司;把当时市价值1500万元左右的恒通公司的土地,自愿作价800万元由一方公司处置;(2)原告通过调解,自愿把恒通公司向一方公司的借款利息从月利率6厘2提高到月利率2分,并且在按月利率二分计算利息的前提下,还自愿补偿一方公司3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上述证据同时可以证明,原告做空恒通公司的用意明显,这正是原告自愿放弃恒通公司股东身份的原因所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协议书是在法院的主持下,公司股东在场一起达成协议,没有串通。2、《执行和解协议》和《龙岩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及《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再次将恒通公司享有的股份指定变更到王建智、陈永源名下,并亲自修改恒通公司章程,把恒通公司80%的股份变更登记给王建智、陈永源,并提交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2013)永执行字第313号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永定县法院根据原告的要求,向永定县工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工商局把恒通公司80%的股份变更登记在原告指定的王建智、陈永源名下。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联。4、《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永定县工商局按照原告出具的恒通公司《章程修正案》和永定县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完成了恒通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王建智、陈永源正式成为恒通公司的股东。原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在法院执行局协查办理的,要求工商部门变更的。5、《执行回转申请书》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恒通公司股东游联彪提出申请,要求将恒通公司被转让变更登记给一方公司指定自然人名下的股份“执行回转”,原告拒绝在申请书上签字,明确放弃恢复股东身份;(2)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过登记的股东名册,就是公司的法定股东,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原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游联彪、苏卫瑞申请执行回转,对申请回转有异议,申请回转由于债权债务不清,所以向法院申请回转事宜,本人要求申请暂缓。6、人民法院《公告》、《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公告》、赖劲武《申请书》、《关于龙岩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审查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清算组依法履行了公告程序,是合法的;2、原告对恒通公司的清算是知情的,清算组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的清算报告合法。原告对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来源不清楚,也与本案无关。7、企业公示信息《龙岩市德元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王建智、陈永源于2013年3月27日设立了龙岩市德元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是该公司的经理。说明原告多次自愿把恒通公司100%股份转让变更到其担任经理的公司股东王建智、陈永源名下,原告放弃股东公司的股份是自愿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来源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8、试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过清算组的清算,原告即使在退出股东身份之后,仍然还有4201140.85元的投资回报,原告并不是没有钱。原告质证认为,对来源上看不出来,来源合不合法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9、龙岩弘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因为原告既不交出财务原始凭证,致使会计事务所没有盖章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我作为小组成员,我不清楚。10、(2016)闽0803民算1号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拒不提交公司会计原始凭证、公司证件和印章。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号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10号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龙岩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赖劲武。2011年8月1日,龙岩市一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方公司”)与恒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一方公司从建设银行永定支行借款800万元(其中恒通公司使用700万元,一方公司使用10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已由一方公司替恒通公司归还部分借款本息。2012年9月,一方公司向永定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恒通公司归还欠款本金291万元及相应利息。该案经调解,永定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2393号《民事调解书》。因恒通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认的义务,一方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向永定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4月11日,法定代表人赖劲武代表恒通公司与一方公司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以下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于2013年4月11日付300万元,2013年5月11日之前归还748443.99元,余款于2013年7月11日之前还清。

二、上述还款由赖劲武个人名义提供担保。被执行人如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则申请人可以要求法院追加赖劲武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共同对申请人承担还款义务。

三、经双方协商同意,申请人根据(2012)永民初字第2393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内容,将持有原指定赖坤成、谢镜华持有被执行人80%股份,指定变更给王建智名下50%,陈永源名下30%,以保证继续归还欠款”。同日,恒通公司与王建智、陈永源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恒通公司向王建智、陈永源借款人民币4748443.99元,用于支付一方公司欠款4740443.99元。恒通公司自愿将公司股权100%质押过户给王建智、陈永源。2013年4月11日,恒通公司因公司股权转让,决定对公司章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原为“股东的姓名:赖劲武、吴炬祥、游联彪、苏卫瑞。”现修改为“股东的姓名:王建智、陈永源、吴炬祥”。

二、第九条原为“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1、股东:赖劲武,认缴注册资本262.5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52.5%;公司成立前一次性缴足注册资本。2、股东:吴炬祥,认缴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20%;公司成立前一次性缴足注册资本。3、股东:游联彪,认缴注册资本37.5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17.5%;公司成立前一次性缴足注册资本。4、股东:苏卫瑞,认缴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10%;公司成立前一次性缴足注册资本。全体股东认缴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500万元人民币”现修改为: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1、股东:王建智,认缴注册资本25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50%;公司成立前一次性缴足注册资本。2、股东:陈永源,认缴注册资本15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30%;公司成立前一次性缴足注册资本。3、股东:吴炬祥,认缴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20%;公司成立前一次性缴足注册资本。全体股东认缴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500万元人民币”。

三、章程其他条款不变。赖劲武作为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章程修正案上签字。2013年4月11日,永定县人民法院向永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2013)永执行字第3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永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根据我院(2012)永民初字第2393号民事调解书,请贵局办理将龙岩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赖劲武名下52.5%股权,股东游联彪17.5%、股东苏卫瑞10%的股权,合计80%的股权变更登记到王建智、陈永源名下,其中王建智50%股份、陈永源30%股份。龙岩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协助执行通知书盖章。2013年4月15日,永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龙岩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进行核准,股东或发起人为:陈永源、王建智、吴炬祥。法定代表人赖劲武。组织结构:赖劲武,职务:执行董事。吴炬祥,职务:经理。游联彪,职务:监事。2014年11月14日,永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龙岩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再次进行变更登记,股东或发起人为:吴炬祥、陈永源、游联彪、王建智、苏卫瑞。法定代表人赖劲武。组织结构:赖劲武,职务:执行董事。吴炬祥,职务:经理。游联彪,职务:监事。2014年12月9日,王建智、陈永源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龙岩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4748443.99元,并要求龙岩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和利息,同时要求确认质押合同合法有效。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以(2014)岩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龙岩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建智、陈永源借款人民币4748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驳回王建智、陈永源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2月26日,龙岩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吴炬祥、苏卫瑞、游联彪向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龙岩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以(2015)永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散龙岩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岩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12月17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岩民终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2月26日,吴炬祥向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龙岩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强制清算。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27日决定成立被告龙岩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并指定下列人员组成清算组。组长吴炬祥。成员赖劲武、吴炬祥、游联彪、苏卫瑞、龙岩市弘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并于2016年5月3日发出公告并进行登报公告。被告于2016年5月3日向登记机关备案并取得《备案通知书》。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通知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同日登报公告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2016年5月19日,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向龙岩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龙岩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公司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十日内移交到本院或清算组。2016年9月23日,被告向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出具龙岩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报告。报告内容为:

一、龙岩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概况:龙岩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劲武,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8日,注册资本500万元,公司类型为股份制企业;现在册股东有:1、王建智,出资额165万元,出资比例33%、2、陈永源,出资额97.5万元,出资比例19.5%、3、游联彪,出资额87.5万元,出资比例17.5%,4、吴炬祥,出资额100万元,出资比例20%、5、苏卫瑞,出资额50万,出资比例10%。

二、公司清算组于2016年5月3日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备案,并取得《备案通知书》(永)登记内备字(2016)第1181号。

三、通知公告债权人情况。公司清算组于2016年5月13日通知公司债权人,并于2016年5月13日登报公告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截止本报告日,仅有王建平一债权人提交合法有效的材料申报债权46553.75元。2016年10月17日陈永源、王建智破产清算拍卖申请中陈述未申报的债权,经查该债权未经股东会讨论,资金未入公司账户、赖劲武52%股权过户为标的物,其债权已转为股权。

四、截止2016年7月12日申报及核实,公司拥有龙凤花园土地一块,面积3907平方米。公司资产1414.5万元。附《资产负债表》。

五、公司财产状况。附:《财产清单》、内容包括财产名称、数量、价值等。

六、公司债权债务状况。详见:《资产负债表》、《明细表》。

七、公司资产总额经司法拍卖后,按以下顺序进行清偿。1、清算费用约:81300.00元。2、税款:2011年至2016年城镇土地使用税187535.00元,土地拍卖相关税费、清算所得税待土地拍卖后结算。3、工程款债务;8542.75元、《资产负债表》负债。4、清偿各原始股东土地入股折价款。5、剩余财产按现有在册股东股权比例分配。龙岩市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截止本报告提交日止,土地未拍卖,待土地拍卖后按第七条排列顺序清偿。债务由拍卖地块部分偿还;同等价格在册股东有优先购买权。鉴于本案清算中公司未交原始凭证账簿、诉讼卷宗、印章、证件等,清算组结合2012年12月最后一次清算材料延续清算。因土地入股未作价入账,依据2013年2月23日龙岩市冠力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价1400万元并经龙岩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清算组成员吴炬祥、苏卫瑞、游联彪确认补入帐。本次清算经龙岩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会议,过半成员确认,通过该清算报告。2016年12月19日,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以(2016)闽0803民算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龙岩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有效。裁定送达后,原告赖劲武不服,认为清算组作出的清算报告程序不合法,要求撤销。2017年6月28日,本院以(2016)闽0803民算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撤销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6)闽0803民算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第三项。

二、责令龙岩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在10日内对陈永源、王建智的债权或股权,赖劲武的股权重新审核。2017年7月12日,被告龙岩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向本院出具报告,请求法院维持通过原裁定的清算报告。同日,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向龙岩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股东、债权人、被申请人发出权利告知书,其内容为:本院受理的申请人吴炬祥与被申请人龙岩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强制清算一案,现已进入《清算报告》审核阶段。2017年7月11日,经清算组重新审核,再次确认陈永源、王建智为龙岩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债转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试行)第六十条的规定,现告知各股东、债权人、被申请人,自接到本告知书30日内,若对清算组的审核结果仍有异议,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赖劲武对清算组的审核结果仍有异议,而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2016年2月26日,吴炬祥向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龙岩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强制清算。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27日决定成立被告龙岩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并指定清算组的组成人员对龙岩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清算,于2016年5月3日发出公告并登报公告。被告于2016年5月3日向登记机关备案并取得《备案通知书》。于2016年5月13日通知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同日登报公告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2016年9月23日,被告向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出具龙岩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报告。2016年12月19日,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以(2016)闽0803民算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龙岩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有效。裁定送达后,原告赖劲武不服,认为清算组作出的清算报告程序不合法,要求撤销。2017年6月28日,本院以(2016)闽0803民算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撤销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6)闽0803民算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第三项。

二、责令龙岩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在10日内对陈永源、王建智的债权或股权,赖劲武的股权重新审核。对原告赖劲武再次起诉要求撤销2016年12月19日,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803民算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本院以(2016)闽0803民算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予以纠正,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7年7月12日,被告龙岩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向本院出具报告,请求法院维持通过原裁定的清算报告。同日,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试行)第六十条的规定,向龙岩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股东、债权人、被申请人发出《权利告知书》,该《权利告知书》是本院依照法律的规定作出的,对原告赖劲武要求撤销该《权利告知书》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赖劲武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龙岩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龙岩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原告没有提供确凿证据证实被告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的《报告》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对原告要求驳回被告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的《报告》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执行和解协议》和被告提供的《龙岩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2013)永执字第3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证据,原告没有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在龙岩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时系龙岩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拥有该公司的股权,对原告赖劲武要求确认原告仍拥有龙岩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有的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劲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赖劲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跃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阙庆琳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