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168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北天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龙感湖管理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军、梅怀东,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建流,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留发,男,生于1973年12月4日,住黄梅县,系黄建流之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北天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建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7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正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怀东,被上诉人黄建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留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黄建流返还天丰公司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共计271.32万元;由黄建流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天丰公司与黄建流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是错误的,在一审过程中,天丰公司提交姚国勇的银行账户流水及其证言、严某1的银行账户流水及其声明、严某2的银行账户网银转款凭证及其声明、黄梅县市政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流水及该公司的声明、王正国、王春香的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能证实姚国勇、严某1、严某2、黄梅县市政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正国、王春香从其账户向黄建流银行账户转款的事实,并能证实系受天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国的委托向黄建流账户转款的事实,而王正国是代表天丰公司委托这些人付款,因此,这些证据能证实天丰公司与黄建流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自2014年2月27日开始至2014年12月8日,黄建流分5次借给天丰公司共计3200万元,而天丰公司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12月31日委托姚国勇、严某1、严某2、黄梅县市政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正国、王春香等人分19笔向黄建流还款3665.2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转款中严某1、严某2与黄建流有其他资金往来的事实,不能排除系其他经济往来转款,而完全无视严某1、严某2出具的声明系受天丰公司王正国委托代为支付的款项。严某1从其账户转款支付近1000万元到黄建流账户,严某2从其账户转款400万元到黄建流账户,如果是因自己的事务付款,严某1、严某2不可能出具声明称代天丰公司付款,可见,天丰公司向黄建流支付19笔款项共计3665.21万元的事实应予以认定;3、天丰公司向黄建流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一审也认为本案诉讼时效自该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但一审法院无视起诉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的事实,天丰公司交诉讼费的时间是2017年1月2日,只可能在2016年12月30日向提起诉讼,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黄建流答辩称:天丰公司主张民间借贷关系并要求给付款项,依法应提供证明民间借贷事实发生的证据,但天丰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关于借贷合意、借贷凭证等证据。姚国勇、严某1、严某2、黄梅县市政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正国、王春香与黄建流之间正常的资金往来凭证,均是与黄建流之间资金往来,不是天丰公司与黄建流之间的资金往来,与天丰公司无关。案外人与黄建流之间资金往来,只能说明案外人与黄建流之间有过资金往来,不能证明黄建流与天丰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黄建流与案外人的资金往来时间跨度久远,相关收付款当时已结算,有关支付凭证及对应账目在事务终结时销毁,现无法一一还原。即使姚国勇、王正国、王春香、黄梅县市政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黄建流账户所有转款合计有2333.21万元,但黄建流向王正国、姚国勇账户转款合计有2400万元,足以说明天丰公司主张的借贷关系不存在,黄建流未与天丰公司发生任何借贷关系。天丰公司所提交的严某1、严某2声明,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天丰公司选择性地将案外人与黄建流之间的资金往来,以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声明拼凑证据,虚构借贷关系。天丰公司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2月31日起算至2016年12月30日,其上诉提出交纳上诉费时间为2017年1月2日,而天丰公司向法院递交诉状的时间为2017年1月5日,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且没有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天丰公司已丧失本案胜诉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共计271.32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至2014年,黄建流与姚国勇、王正国和王春香、严某2、严某1有资金往来事实。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天丰公司未就多支付利息271.32万元,向黄建流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天丰公司与黄建流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和是否多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271.32万元的事实,以及天丰公司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天丰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尽管天丰公司提交了案外人与黄建流之间的资金往来凭证,但不足以证实天丰公司与黄建流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和多支付271.32万元利息的事实;天丰公司要求黄建流返还利息诉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其起诉时已超过了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且天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定事由,故天丰公司已丧失胜诉权。遂判决:驳回天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天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申请证人严某1、严某2、胡某出庭作证:严某1证言主要内容:“天丰公司委托我向黄建流借款,后又委托我代天丰公司向黄建流还款,除了1127万元外,我与黄建流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别人找黄建流借款也会找我担保”;严某2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5月受天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国委托向黄建流转款400万元,我与黄建流在2014年5月以前有过经济往来,但2014年5月后已两清,在2014年8月以后也有经济往来,但已结清”;胡某证言主要内容:“我是原湖北瑞麟湾建设工程公司股东之一,2014年12月31日,天丰公司转款2800万元到公司账户,从公司账户打款800万元给黄建流。到庭陈述证言是代表个人,不代表湖北瑞麟湾建设工程公司”;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严某1与黄建流之间有经济往来,其证言内容中经济往来没有证据佐证,其证言内容反映严某1与天丰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严某2与天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胡某没有得到公司授权,其证言不能采信。对上述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证言内容均无证据印证,真实性均不能确定,且不能证明天丰公司与黄建流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证人受天丰公司委托向黄建流还款的事实,故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天丰公司诉状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交纳诉讼费的时间为2017年1月2日,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立案登记表记载收到起诉状时间为2017年1月5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和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天丰公司主张其与黄建流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天丰公司在一审、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即其提出与黄建流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多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天丰公司要求黄建流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共计271.32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天丰公司自认其支付最后一笔借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自该日起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天丰公司本案诉请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4年12月31日起算至2016年12月30日止,天丰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向黄梅县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主张权利,显然超过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天丰公司上诉提出其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综上,天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6元,由上诉人湖北天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俊
审判员 张焱奇
审判员 涂建锋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荣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