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刑终445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桂洲,男,199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上蔡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史琳娜、贾峰,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高杰,男,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商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桂洲、刘高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豫17刑初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徐桂洲、刘高杰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桂洲因其父徐某4(被害人,殁年61岁)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而心存怨恨。2016年5月21日晚20时许,徐桂洲因家庭修房之事与父亲徐某4再次发生争执,徐桂洲恼怒之下,遂联系被告人刘高杰商议共同教训徐某4。后刘高杰又联系许少华(另案处理)参与此事。当晚22时许,刘高杰伙同许少华驾驶豫P×××××轿车至上蔡县崇礼乡岳徐村附近,与徐桂洲会合再次商量教训徐某4之事。之后在徐桂洲带领下,刘高杰、许少华二人各持一把砍刀至徐某4家,趁徐某4开门之机,刘高杰持刀朝徐某4腿部猛砍,致徐某4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徐某4系被人用锐器砍伤右下肢,致腘动脉、腘静脉及胫后动脉被切断,大量失血,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另查明,被告人徐桂洲于案发次日凌晨2时许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高杰的亲属与被害人徐某4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徐桂洲、刘高杰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实被告人徐桂洲作案后到上蔡县公安局崇礼派出所投案自首,并提交关公砍刀一把;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被害人徐某4家,徐某4的尸体在院内楼梯口地面上,在现场及附近提取九处血迹和黑色武士剑一把;尸检鉴定意见证实徐某4系被他人用锐器砍伤右下肢,致腘动脉、腘静脉及胫后动脉被切断,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物证检验鉴定意见证实现场1-8号血迹及砍刀刀刃上的可疑血迹均为徐某4所留,现场9号血迹为刘高杰所留,徐桂洲与徐某4、孙某1之间存在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刘高杰机动车信息及卡口监控视频截图证实其驾车前往案发现场及作案后驾车逃离现场的事实;侦查实验笔录证实刘高杰驾车从家中到案发现场所需的大致时间与徐桂洲供述一致;徐桂洲手机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当晚其与刘高杰频繁通话的情况;证人徐某1、徐某2证言证实在案发现场发现徐某4躺在楼梯间地上,随即拨打110报警的情况;证人徐某1、孙某1、廖某、姜某证言证实案发前因修房子之事徐桂洲与徐某4发生争执,徐某4在家中骂徐桂洲及家人;证人韩某、尚某证言证实刘高杰电话联系二人一同去教训徐某4,二人不愿意参加中途离开,后徐桂洲、刘高杰、许少华三人拿着砍刀去实施犯罪,之后再次见面时在刘高杰车上看到沾有血迹的砍刀;证人孙某2、徐某3、孙某3证言证实徐桂洲作案后电话中称其将父亲徐某4砍死,及劝徐桂洲投案自首的情况;证人徐某1、徐某2、孙某1、廖某、孙某2、徐某3、孙某3证言证实徐某4平时为人不好,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妻子儿子等情况;徐桂洲、刘高杰归案后对徐桂洲因不堪忍受徐某4家暴而产生教训徐某4的想法,随后联系刘高杰,刘高杰又联系许少华一同携带砍刀到徐桂洲家,刘高杰持砍刀伤害徐某4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有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徐桂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刘高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作案工具砍刀、武士剑各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徐桂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是故意伤害,是过失致人死亡;被害人有严重过错,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刘高杰上诉称:不是故意伤害,是误伤被害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原判量刑重。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高杰和许少华二人各持一把砍刀至徐某4家”,仅有证人韩某、尚某的证言证明看见刘高杰拿了一把砍刀,许少华拿了一把武士刀,但二人均在中途离开,没有到徐某4家。而被告人徐桂洲和刘高杰均供述只有刘高杰拿了一把砍刀,许少华拿的方木。目前许少华尚未归案,其是否拿刀到徐某4家无法认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刘高杰、许少华二人持刀至徐某4家”表述更为合适,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徐桂洲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是故意伤害,是过失致人死亡”、上诉人刘高杰提出“不是故意伤害,是误伤被害人”的意见,经查,徐桂洲、刘高杰的供述及证人韩某、尚某的证言均证实徐桂洲因无法忍受徐某4经常对其及家人打骂而产生教训徐某4的想法,遂联系刘高杰帮忙,刘高杰又联系许少华、韩某、尚某三人,让三人帮忙一起教训徐某4,刘高杰还准备了作案工具砍刀,徐桂洲也积极帮助提供作案工具方木,充分证明徐桂洲、刘高杰二人主观上有伤害徐某4的故意。客观上,徐桂洲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尸检鉴定意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在徐桂洲带领下,刘高杰和许少华到达徐某4家并对徐某4实施了伤害行为,致徐某4死亡。徐桂洲、刘高杰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徐桂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严重过错,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原判量刑重”、上诉人刘高杰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已认定被害人徐某4长期实施严重家庭暴力行为,对引发本案有明显过错,徐桂洲投案自首,刘高杰家属积极赔偿,二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量刑情节。原判根据徐桂洲、刘高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并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对徐桂洲和刘高杰判处的刑罚适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桂洲、刘高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桂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刘高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琦婷
审判员 朱 虹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敏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