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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02民初1610号

文方军与肖德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8-31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文方军,肖德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2民初1610号

原告:文方军,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江口县人,驾驶员,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兵,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涛,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德由,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人,农民,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西外环路8号。

负责人: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朝忠,该公司职工。

原告文方军与被告肖德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方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兵、陈松涛、被告肖德由、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方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7.9元、住院期间误工费58562元、恢复期间误工费822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350元、交通费1280元、伙食费10942元、营养费4450元、残疾赔偿金64182.29元、被扶养人文有陪生活费4520元、张旭珍生活费6328元、文姿驿生活费6913元、文星力生活费29955元、摩托车损失3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8067元、鉴定费2542元、证人出庭费46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7日,被告肖德由驾驶贵D×××××号小型轿车从碧江沿铜修线往坝黄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铜修线3公里左右,向左转弯时,与原告文方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前侧相刮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德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文方军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经出院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胸锁关节半脱位。出院医嘱:1、加强左肩功能锻炼;2、口腔科、消化内科、心胸外科、肝胆外科随诊;3、出院后1、3、6、12月来我院复查X线;4、不适随诊。贵D×××××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今未得到相应赔偿,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肖德由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意见,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肖德由垫付,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贵D×××××号轿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故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因伤住院的事实无异议,因被告肖德由驾驶的贵D×××××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故在保险限额内已赔付原告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诊疗证明书、发票、户口簿,经审查,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驾驶证、培训合格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协议、证人曾某证言,能佐证原告从事货物运输行业的事实,由于未能提供有效证实近三年收入状况的明细及完税证明,故不能证实近三年的收入状况,为此,本院对原告从事运输行业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水费发票、电费发票,能相互印证原告在城市举证生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摩托车收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摩托车受损的实际价值,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属间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收据,无发票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车票,未显示乘坐时间,不能证实系因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收条、证人王某证言,因护理人王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22时20分,肖德由驾驶贵D×××××号小型轿车从碧江城区沿铜修线(铜仁-修文)往坝黄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碧江铜修线(铜仁-修文)3公里+100米处向左转弯时,该车左前侧与相对方向由文方军驾驶电动自行车左前侧相刮擦,造成文方军轻微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德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文方军无责任。事发后,文方军被送往铜仁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1月25日出院,共住院89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除去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剩余医疗费由肖德由垫付。出院后,文方军因复查自行垫付复查费917.9元。2017年5月2日,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文方军车祸伤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肋骨骨折的情形分别属于十级、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文方军误工时限120日、护理时限45日、营养时限45日;被鉴定人文方军内固定取出费用8067元。为此,文方军支付鉴定费、检查费2542元。贵D×××××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文方军虽然系农村居民,但事发时已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文方军育有两女,大女儿文姿驿于2002年8月13日出生、小女二文星力于2012年1月29日出生。文有培、张旭珍系文方军父母,分别出生于1937年2月3日、1944年4月29日,共生育六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肖德由驾驶贵D×××××号轿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文方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造成文方军轻微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肖德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文方军无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肖德由驾驶的贵D×××××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文方军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结合证据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17.9元,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可证实因复查产生医疗费917.9元,该费用系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的疾病,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误工费58562元、恢复期间误工费82250元,参照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误工时限为120日,原告从事运输行业,因其未提交近三年收入的有效证明,故按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65506元/年计算较妥,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1536.21元(65506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3350元,参照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45日,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528元/年、护理人数一人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380.16元(35528元/年÷365天×45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28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900元;5、伙食费。原告主张伙食费10942元,原告共住院89天,按10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900元(100元/天×89天);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450元,参照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营养时限为45日,按3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其营养费为1350元(30元/天×45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4182.29元,参照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因车祸伤致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已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市,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8833.76元(26742.62元/年×20年×0.11);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文姿驿生活费6913元、文星力生活费29955元,事发时尚未成年,其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01.68元/年标准计算至十八周岁止,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文姿驿的生活费为4224.37元(19201.68元/年×4年×0.11÷2人)、文星力的生活费为14785.29元(19201.68元/年×14年×0.11÷2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文有培生活费4520元、张旭珍生活费6328元,文有培、张旭珍夫妇共育有六子女,六子女有共同赡养父母的义务,为此,其生活费也应由六子女共同承担,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文有培生活费1760.15元(19201.68元/年×5年×0.11÷6人)、张旭珍生活费合计为2816.25元(19201.68元/年×8年×0.11÷6人),上述费用合计23586.06元;9、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10、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属间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标准偏高,酌情调整为6000元;1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67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13、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42元,有鉴定意见书、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14、证人出庭费。原告主张证人出庭费46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上述费用合计137013.09元。由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000元,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扣减该费用后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文方军11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文方军25013.09元。原告文方军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因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鉴定事项已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文方军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对其再次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文方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137013.0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文方军11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文方军25013.09元;

二、驳回原告文方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6元,由原告文方军负担246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负担2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莎

人民陪审员  谢尚友

人民陪审员  彭智顺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庆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