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5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冉鹏,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族,湖北省江陵县人,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公共卫生学院教师,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庆,湖北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伟,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自由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雯文,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军,女,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自由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现无固定住所。
上诉人冉鹏因与被上诉人严伟、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民初3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冉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严伟对冉鹏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严伟、熊军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借款系熊军个人债务,并非冉鹏、熊军夫妻共同债务;严伟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总计超过年利率24%,违反规定。严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冉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熊军辩称,不同意冉鹏的上诉意见,熊军借的钱部分用于家庭开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严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熊军、冉鹏向严伟偿还借款178300元。2、判令熊军、冉鹏支付借款利息1902.6元(从逾期还款之日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3、判令由熊军、冉鹏承担违约金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熊军、冉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熊军与冉鹏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10月22日办理离婚。2014年严伟与熊军之间发生资金往来。熊军于2016年1月1日向严伟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人(熊军)向出借人(严伟)借款598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5000元。熊军又于2016年6月10日向严伟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人(熊军)向出借人(严伟)借款1185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5000元。后熊军未能按时还款。一审法院认为,严伟与熊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有熊军所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熊军应当按照约定的事项承担还款义务。熊军提出与严伟之间系共同投资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及借条是受到了严伟胁迫而出具的辩解意见,熊军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认为熊军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及证据��符,法院不予采纳。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以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的违约金或者其它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严伟要求熊军与冉鹏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和借条约定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时,熊军与冉鹏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现熊军与严伟并无有效证据证明熊军与严伟在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有效证据证明严伟知道熊军与严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熊军、冉鹏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严伟要求熊军、冉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熊军、冉鹏于判��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严伟借款本金178300元、违约金1万元、利息1902.6元,共计190202.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2元,由熊军、冉鹏负担(熊军、冉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法院缴纳)。二审期间,冉鹏提交证据一:2017年7月18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公共学院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冉鹏有稳定存款及工资收入,无举债的必要。严伟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仅能证明冉鹏是同济医学院职工,不能证明冉鹏无债务。熊军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表示不清楚冉鹏的工资收入。证据二: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4民初601、1935号民事判决书,陈晓红起诉熊军、冉鹏的起诉状,欲证明熊军对外有多笔债务,冉鹏均不知情。严伟认为,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与本案案情不同。熊军表示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是有两��案子在审理中,均系生意往来账目。本院认定如下:冉鹏提交的证据一、二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虽然收入少的举债的可能性较大,但收入多的不能证明就一定不举债;相似的道理,熊军与他人之间的纠纷亦不足以直接证明本案事实,故对冉鹏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熊军依据与严伟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向严伟出具借条属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熊军应当按照约定的事项承担还款义务。且熊军与严伟之间的资金往来和出具的借条,是在熊军与冉鹏婚姻期间内,严伟要求熊军与冉鹏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冉鹏称是熊军的个人债务缺乏证据,冉鹏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冉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52元,由上诉人冉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兰
审判员 汤晓峰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丹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