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5民初997号
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5799872773U,地址马关县马白镇园中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华斌,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汝贵,系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晏孝丽,女,1984年10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孝飞,系晏孝丽兄弟,特别授权。
被告:杨进波,男,1986年1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
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晏孝丽、杨进波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汝贵、被告晏孝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孝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孝丽、杨进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晏孝丽、杨进波于2014年4月29日向夹寒箐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用途:种植,利率7.31708‰,期限1年,于2015年4月29日到期。现余额为10000元,利息结至2015年6月21日,但贷款到期后经追索,被告所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一直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晏孝丽赔还原告的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至2017年6月21日止3395.17元,共计13395.17元。被告杨进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晏孝丽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二被告已经离婚,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上明确约定了所欠信用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杨进波偿还,跟我没有关系,我不应承担该借款的偿还责任。被告杨进波未到庭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小额贷款申请书》、《家庭债务共同偿还承诺书》、《个人贷款谈话笔录》、《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授信借款合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贷款账》、《客户取款回单》各1份,《贷款还款协议书》2份,以此证明:被告晏孝丽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被告杨进波为该笔借款的家庭共同偿还人,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结算至2015年6月21日,现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晏孝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杨进波已经离婚,离婚协议上列明该借款由杨进波偿还。被告晏孝丽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二被告已经离婚,离婚协议上约定该借款由被告杨进波偿还,与晏孝丽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晏孝丽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二被告内部对债务的承担不能对抗债权人,双方自行转移债务,被告方应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进波未到庭质证、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被告晏孝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晏孝丽向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用于种植,现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进波作为共同还款人等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晏孝丽虽提供《离婚协议书》,因该协议系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晏孝丽、杨进波借款时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3日,被告晏孝丽、杨进波向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50000元,用于种植香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家庭债务共同偿还承诺书》。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晏孝丽签订《授信借款合同》。2017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晏孝丽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月利率为7.31708‰。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后,期间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6月21日的借款利息。后因二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借款展期至2017年3月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晏孝丽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杨进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签订的《授信借款合同》、《贷款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授信借款合同》、《贷款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晏孝丽发放贷款50000元,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约定被告应承担如数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等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晏孝丽与杨进波原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且被告杨进波签订了《家庭债务共同偿还承诺书》,故被告杨进波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虽被告晏孝丽、杨进波离婚时,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杨进波负责偿还,但鉴于订立该协议双方为被告晏孝丽、杨进波,不包括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晏孝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约定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故这种约定只对晏孝丽、杨进波之间发生效力,并不能对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本案原告,被告晏孝丽的主张于事实及法律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杨进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晏孝丽、杨进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还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期限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4元,由被告晏孝丽、杨进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徐红春
审 判 员 周洪娟
人民陪审员 卢永金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国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