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3416号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丰县政通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仝玉民,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玉兰,女,汉族,1964年3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系该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保全,系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左自军,男,汉族,1960年4月14日出生,住清丰县。
被告:程社菊,女,汉族,1961年4月10日出生,住清丰县。系左自军之妻。
被告:史其资,男,汉族,1963年12月3日出生,住清丰县。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左自军、程社菊及晁史其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兰、高保全,被告左自军、史其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社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左自军、程社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13234.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此后的利息另行计算);2、被告史其资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0日,被告左自军、程社菊、史其资与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左自军为借款人,被告程社菊作为被告左自军的配偶,承诺与被告左自军共同偿还借款,被告史其资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金额9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约定利率为10.5‰。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左自军、程社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史其资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经多次催要三被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
被告左自军承认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为98000元,辩称自己收到了40000元。被告程社菊未作答辩。
被告史其资承认其保证人身份,辩称对于担保的数额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左自军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左自军发放贷款98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月利率为10.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
被告程社菊与被告左自军系夫妻关系,被告程社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认被告左自军与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合同条款,承诺与被告左自军共同偿还向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被告史其资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贷款担保书》,并与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史其资以其全部收入和有处分权的财产,为该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文件签订后,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左自军、程社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左自军、程社菊对应偿还的借款本息仍未予清偿。被告史其资也未履行作为保证人的还本付息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左自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史其资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左自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清偿责任。
被告程社菊作为被告左自军的配偶,应当履行承诺与被告左自军共同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史其资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义务。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左自军虽辩称仅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4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该主张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被告史其资虽辩称不知担保的数额,但未举证证明该主张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程社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自军、程社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金额98000元及利息13234.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史其资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525元,减半收取1262.5元,由被告左自军、程社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相璞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韦龙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