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2137号
原告:李国栋,男,1979年6月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青,内蒙古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鹤,女,1985年12月25日,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告:林涛,男,1985年7月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李国栋与被告张鹤、林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截止到2017年7月30日为10500元,以后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到本金付清之日止,现本息合计110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被告张鹤、林涛夫妻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6年12月12日归还,月利息一分五厘,并用位于扎兰屯市哈多河镇幸福居面积为74.202平方米楼房予以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至2016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该笔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推拖给付。张鹤辩称,借款属实,借款用途是做光伏发电生意,2016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经全部偿还完毕。林涛辩称,不知道也不清楚这笔债务。李国栋、张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李国栋提交的下列证据:1、欠条,证明张鹤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一分五厘,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2日,并用房产进行抵押。张鹤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林涛质证认为不知道这笔钱,对真实性不确定。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为原件,且内容详实具体,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房产证,证明借款关系存在和以房屋进行抵押的事实。张鹤、林涛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因各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张鹤提交的营业执照、通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证明(2份),证明借款用于光伏发电项目。李国栋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这组证据证明借贷用于合法目的,排除了个人债务的法律规定。林涛质证认为不清楚。本院认证认为,因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林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鹤、林涛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12日,张鹤从李国栋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于2016年9月12日向出借人李国栋借款拾万元整,¥100000元,月利1分5厘,本人房产证押在借款人方,于2016年12月12日还本金及利息,欠款人处有张鹤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张鹤向李国栋借款的事实,有李国栋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且双方能够如实地陈述借款经过,本院对该借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张鹤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债务是否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徒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亦无证据证明属虚构债务及从事赌徒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张鹤称借款用途是做光伏发电生意,即便如此,但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根据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夫妻一方因投资经营所负债务,亦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林涛作为夫妻一方对本案债务亦应承担还款义务。关于李国栋的利息主张,因双方均认可2016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给付完毕,其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鹤、林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栋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0500元,并给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525元,由被告张鹤、林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强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丰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