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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81民初1816号

王世京与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城支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当事人
王世京,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城支行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781民初1816号

原告:王世京,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全,广东大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雪银,广东大众天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城支行。住所地:阳春市春城街道南新大道***号。

负责人:罗祖荣,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成参,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光锐,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世京诉被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春城支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雪银、被告农商春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光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世京诉称:

一、由于阳春市春来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来公司)已将全部财产抵押给农商春城支行,农商春城支行有保护抵押财产的责任,由于农商春城支行的失职,致使春来公司的抵押财产多次被盗,农商春城支行没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和追讨损失,失去优先偿还资格;

二、根据2013年11月28日阳春市人民法院交给王世京的主动执行告知书:本院已于2009年8月1日开始实行主动启动执行程序制度。本院对符合条件的生效文书主动启动执行程序,所以王世京对春来公司执行的款项,享有分配权;

三、根据《物权法》第21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的规定,农商行因其未尽保管责任而给春来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告王世京有权行使代位权;

四、原告王世京的上述财产权利应从春来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中优先获得分配。经

本院查明:原告王世京承包经营春来公司期间,因春来公司收取王世京的借款4万元未能归还,故王世京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3)阳春法民一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判令春来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4万及利息给王世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世京没有向本院申请执行,在原案诉讼过程中,王世京只在本院的主动执行告知书上签名,没有在主动执行确认书上签名,因此,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本院的(2013)阳春法民一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立案执行。另查明,2009年9月13日,春来公司与原阳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城信用社(即被告农商阳春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春来公司向该信用社借款12000000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春来公司用其名下位于阳春市春城文塔山岭底东边建筑面积为5714.92平方米房地产和位于该地点占地面积为17187.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厂内所有发电设备(设施)等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其中《抵押担保合同》第七条约定:“抵押权存续期内,抵押物由抵押人保管、使用并负责保养、保全,同时随时接受抵押权人的检查;抵押物的权属证明交抵押人保管,如果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物发生损毁、灭失或其他抵押物价值显现减少的情况时,抵押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维护、修缮、施救和及时通知抵押人,并在七天内向抵押人提供与抵押物减少的价值相当的其他担保。抵押人由此所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按照本合同第九条第5款约定处理”。因春来公司拖欠借款,农商春城支行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农商春城支行的申请,作出了(2013)阳春法民二初字第8-1号、(2013)阳春法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春来公司的上述抵押物,并裁定在查封期间由春来公司负责保管厂房内所有的发电设备及附属设施。本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了(2013)阳春法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春来公司偿还款8150000元及利息给农商春城支行;

二、农商春城支行对处置春来发电公司提供借款担保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春来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阳中法民二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判决生效后,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春来公司系列执行案过程中,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3)阳春法执字第655号恢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春来公司位于阳春市春城文塔山岭底东边的房地产(房产证号:C3××73号、C3××74号、C3××78号、C3××79号、C3××80号、C3××81号)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春府国用(2005)第特0001150/1015409号]和位于阳春市春城文塔山岭底东边厂房内的发电设备及附属设施以12776330元按现状交付给申请人唐军抵偿债务,唐军已将抵偿款交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0)春法执字第655号恢字第1号《关于以阳春市春来发电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系列案件的执行分配方案》,确定案款分配的顺序:1、首先优先支付案件的诉讼费用、执行费用、房屋评估费、拍卖费、执行实际支出费用;2、其他优先受偿权(拖欠的工人工资、抵押优先受偿权)。其中:春来公司位于阳春市春城文塔山岭底东边的房地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时的登记权利价值为6142000元,拍卖时的评估价值为7810550元,农商春城支行在以上房地产的抵债价款7810550元中只能优先受偿6142000元;春来公司位于上述地段的发电设备及附属设施抵押时的登记权利价值为9030000元,拍卖时的评估价值为4965780元,农商春城支行在以上发电设备及附属设施的抵债借款4965780元中全部优先受偿4965780元。农商春城支行共可优先受偿1107780元,但抵押价款12776330元减除拍卖实际支出费用、执行费、应返还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应缴纳的受理费、工人工资后只剩余10863215.75元,因此,农商春城支行只能优先受偿10863215.75元。在本院对春来公司的抵押物进行诉讼保全期间,申请执行人王世京于2013年3月19日15时1分向公安机关报警称春来公司的机械设备被盗。2013年6月20日,春来公司的委托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王世京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了公司的1400万元”,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规定和第五百一十二条“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由于王世京诉与春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即(2013)阳春法民一初字第1298号]尚未立案执行,而且王世京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尚未就该案申请参与分配,因此,原告王世京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其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王世京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明

审 判 员  姜晶晶

人民陪审员  李文婷二○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昭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