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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执4325号

曹宝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曹宝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4325号

被执行人:曹宝弟,男,1968年4月14日生,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蛟河市,住蛟河市。被执行人曹宝弟罚金退赔赃款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9日作出的(2016)苏0682刑初234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

一、曹宝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责令曹宝弟继续退赔未退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九百二十五元,其中发还唐丽霞人民币六百二十五元;发还高建霞人民币三百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7年06月09日受理后,由钱柳琦执行。移送执行标的为:罚金5000元、退赃925元、执行费50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能送达。故本院在外网公告栏公告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足300元,且分散于多个银行,亦无车辆登记信息。3、本院委托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4、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曹宝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5、本院委托蛟河市天北镇横道河子村村委会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及家庭情况,未有反馈。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公告照片等证据(以实际证据为准)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汽车、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在外省,去向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刑初234号刑事判决书中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周 君

审 判 员  石磊山

代理

审判员  郑森林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