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302民初3581号

黄红生与林进耀、孙丹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红生,林进耀,孙丹,胡永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3581号

原告:黄红生,男,汉族,1973年04月0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郑警威,广东崇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

被告:林进耀,男,汉族,1967年08月0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第二

被告:孙丹,女,汉族,1963年09月0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袁浩聪,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永新,男,汉族,1957年04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跃春,广东惠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红生与被告林进耀、孙丹、第三人胡永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红生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郑警威律师到庭,被告林进耀、孙丹未到庭,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浩聪律师到庭,第三人胡永新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杨跃春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黄红生诉称,2008年01月28日,第三人胡永新与被告林进耀签订《协议书》约定:林进耀出资协助第三人诉讼,如第三人拿回土地则将其享有的份额作价1600万元转让给林进耀,林进耀负责支付王佳讯补偿款及过户税费等一切费用,第三人收到转让金50%(捌佰万元)后将国土证过户到林进耀名下,余款十个月内付清,逾期未付余款按照壹分钱利息计算。协议签订后,被告林进耀支付了部分款项,第三人与王佳讯诉讼案和解。2008年11月、12月期间,王佳讯将其持有惠州新世纪花园有限公司8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林进耀,第三人将其持有15%的股权转让给林进耀妻子孙丹,并已办理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公司名下所有资产、证照及资料等已全部移交给被告林进耀,林进耀与孙丹以受让惠州新世纪花园有限公司100%股权的方式取得了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之后,被告林进耀与孙丹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他人,已获取巨额利润,但被告仅向第三人支付了部分转让款。2015年11月19日,第三人与被告林进耀对账结算,被告林进耀向第三人出具了《承诺书》,确认转让款1350万元尚未结清,承诺于2015年12月20日前结清。期限届满后,经第三人多次追索,被告却未支付分文。2017年03月30日,第三人与原告黄红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将对林进耀享有的股权转让款(含股权项下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价款)的债权本息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已向林进耀送达了《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要求林进耀径行向原告黄红生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林进耀与孙丹系夫妻关系,且孙丹为股权受让人,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林进耀、孙丹向原告黄红生支付转让款人民币1350万元及利息225万元(利息以13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11月20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另计),合计157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林进耀、孙丹共同辩称,一、黄红生受让胡永新的债权金额计算有误,黄红生诉请答辩人支付转让款人民币1350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实际受让的债权为人民币65万元。理由如下:1、2008年1月28日,林进耀与胡永新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林进耀出资协助胡永新进行诉讼,如胡永新胜诉拿回位惠州市龙丰螺山地段(即原惠州第三百货仓库用地,占地面积约20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则以作价人民币1600万元转让给林进耀。该协议第四条“乙方(林进耀)原已支付人民币贰佰玖拾万元(¥2900000元)资金给甲方(胡永新)作为买该宗土地的定金,如案件败诉即甲方不能取得土地的使用权过户给乙方,甲方按高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退还定金人民币贰佰玖拾万元(¥2900000元)……”。如果单纯从上述《协议书》本身的内容看,胡永新原对林进耀享有的债权本金仅有人民币1310万元,与黄红生所诉求的转让款1350万元不符。2、在土地转让的过程中,因胡永新所在的惠州新世纪花园有限公司(下称“新世纪公司”)对外负债,导致林进耀与胡永新之间的交易受阻,经双方协商,于2009年12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原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如甲方胜诉拿回该地块,则以作价人民币壹仟陆佰万元整转让给乙方”变更为“如甲方胜诉拿回该地块,则以作价人民币壹仟叁佰伍拾万元整转让给乙方”。根据上述补充协议,林进耀与胡永新之间总土地转让款变更为人民币1350万元,扣除林进耀已支付的定金人民币290万元,实际上林进耀仅需支付胡永新转让款人民币1060万元。胡永新在转让债权给黄红生时,故意隐瞒了林进耀与胡永新于2009年12月2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的重要事实。3、林进耀已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胡永新支付了绝大部分款项,截止目前,林进耀仅拖欠胡永新土地转让款人民币65万元尚未支付,即黄红生受让的债权金额为人民币65万元。2010年06月10日,林进耀与胡永新签订《结算书》一份,内容为:“根据甲、乙双方分别于2008年01月28日、2009年1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双方对账结算,截至2010年01月10日止,乙方共向甲方支付转让款壹仟贰佰贰拾万元整(¥1220万元),乙方仍欠甲方转让款壹佰叁拾万元整(¥130万元)。此前甲方向乙方出具的收款收据作废”。上述《结算书》的真实性已在另案【(2010)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11号案】由惠城区法院制作询问笔录(2010年09月09日),并经胡永新本人予以签名捺印确认。《结算书》出具后,林进耀又陆陆续续向胡永新支付了转让款人民币65万元,实际剩余转让款人民币65万元尚未支付。林进耀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的《承诺书》,明确“因多种原因至今尚未结清”,该意思表示仅仅是对剩余未付款项人民币65万元尚未结清,而不应理解为全部转让款1350万元未结清。故此,黄红生作为胡永新的债权受让人,实际受让的债权仅为人民币65万元。

二、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支付转让款利息(按月利率…计算)于法无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因林进耀、胡永新与案外人黄光雄一般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惠城区人民法院以(2010)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胡永新的到期债权8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10)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1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林进耀名下位惠州市河南岸流江村的房地产权及查封孙丹名下位惠州市××左××及××号号杂物间的房地产权。在诉讼过程中,上述查封、冻结多次进行续封,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重审后一审、重审后二审,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07月23日作出(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3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按一审判决执行。判决生效后,林进耀在该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但原审法院并未对上述债权、财产下达解封通知书,截止本案诉讼后,上述财产仍处于查封状态。故此,由于林进耀至今仍未收到法院的相关解除文书,为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才一直未向胡永新清偿剩余的土地转让款人民币65万元。因此,在人民法院查封债权期间,不应该再计算所谓的付款利息。

三、孙丹与胡永新、黄红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08年12月15日,孙丹与胡永新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依法受让胡永新所持有惠州新世纪花园有限公司15%的股份。其作为新世纪公司的股东,对林进耀与胡永新之间、黄红生与胡永新所签订的任何协议均不知情,也不是协议的相对人,故此,不应判决孙丹承担本案的债务。

四、因第三人胡永新恶意隐瞒债务清偿的事实,导致受让人黄红生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答辩人林进耀、孙丹名下的相应财产,造成答辩人的巨大财产损失,答辩人保留追宄黄红生、胡永新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黄红生诉请答辩人支付转让款人民币1350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对于被答辩人黄红生受让第三人胡永新的债权,虽向答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但其要求履行的债务数额严重与事实不符,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黄红生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胡永新述称,一、被告林进耀违约不付款是想侵吞转让款。被告林进耀、孙丹于2008年12月以受让公司股权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在约定的十个月内即2009年10月前向本人付清转让款,导致黄光雄于2009年11月提起诉讼,法院查封了本人及林进耀的财产。本人要求林进耀立即付清余款,林进耀则乘人之危,逼迫本人将转让款由1600万元降为1350万元,减少了250万元;并进一步要挟本人协助、配合其提供虚假资料申请法院解除对其财产查封后再付款,否则不予付款。直至看到被告林进耀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据,才知道被告林进耀违约不付款的事实真相,其根本就想侵吞转让款。

二、被告提供的结算书是林进耀要挟本人与其虚构的虚假资料,询问笔录是协助、配合林进耀为申请解除查封财产所作的虚假陈述,不是双方结算转让款的真实依据。本人迫于无奈,于2010年06月10日配合被告林进耀虚构了虚假的《结算书》复印件,虚构了截至2010年01月10日止林进耀共向本人支付转让款1220万元、仍欠130万元及此前的收据作废等内容。林进耀分别于2010年06月12日、09月15日向法院提交了解封申请书及结算书复印件,2010年09月09日,本人无奈按林进耀的要求向法院作了虚假陈述,谎称结算书的内容真实。但法院并未因虚假的结算书、询问笔录裁定解封,是在林进耀、孙丹提供房产担保后,法院于2010年09月16日才裁定解除了对林进耀持股惠州市鸿宏实业有限公司土地查封。结算书复印件内容确实是双方虚构的,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询问笔录确实是虚假的陈述。本案的真实情况有相反的证据证明:1.双方于2010年06月10日虚构虚假《结算书》的同时签订了《确认书》,确认该结算书不作为双方履行协议的依据,双方仍然按照原协议履行。2、被告提供的本人出具的借条、收据记载总金额根本没有1220万元。3.林进耀于2011年09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确认现有余款约400万元,承诺12月底之前支付200万元。4.林进耀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的《承诺书》确认1350万元尚未结清,承诺于2015年12月20日前结清。显而易见,结算书、询问笔录记载的已付款金额,与确认书及被告提供的本人出具的借条、收据记载的已付款金额不一致,内容自相矛盾。因此,被告提供的虚假的结算书及不真实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双方支付结算的依据。

三、被告提供的2010年04月08日金额90万元的收据不能作为已支付转让款的凭证。因黄光雄向税务部门投诉转让股权交易涉嫌偷漏税,税务局于2010年01月06日对林进耀进行了调查。林进耀于2010年04月08日对本人谎称其代补缴了税款90万元,骗取本人出具了收据。事后经向税务部门了解,林进耀根本未代缴分文税款。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在过户时发生的一切手续费用及税费由乙方全部支付,与甲方无关。”退一万步讲,假如被告林进耀真实缴交了90万元税款,也应由被告林进耀自行承担,与第三人无关,其根本不可能将税款支付给本人代交。况且,被告林进耀未将该税款实际支付给本人,其也未提供转账凭证或委托第三方收款、付款凭证,也未提供提取现金凭证,而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的其余款项中10万元以上的金额均未以现金方式支付,提90万元现金给第三人也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因此,该收据不能作为已支付转让款的凭证。

四、被告林进耀应按照其承诺支付1350万元转让款及其利息。因林进耀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清转让款,按照协议约定应自逾期之日起支付1%的月息,至2015年11月止,本息合计约1350万元,并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2月20日前付清1350万元。黄光雄提起诉讼、查封本人及被告林进耀财产,是被告林进耀逾期不付款引发的,责任完全在于被告,法院裁定查封被告林进耀的财产不能作为其不计付利息的依据。为此,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7年01月15日,第三人与第一被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第一被告先支付第三人300万元人民币作为第三人与案外人王佳讯诉讼的费用,第三人如胜诉取回位于惠州螺山地段商住用地面积19530平方米土地,第三人则以人民币2650万元将该土地转让给第一被告开发,转让该土地所需的一切税费由第三人承担;如第三人败诉,土地归案外人王佳讯,则第三人无须承担任何责任,退回1750万元给第一被告,协议自动失效。2008年01月28日,第三人胡永新与第一被告林进耀签订《协议书》约定:林进耀出资协助第三人诉讼,如第三人拿回土地则将其享有的份额作价1600万元转让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负责支付过户税费等一切手续费用,第三人收到转让金50%(捌佰万元)后将国土证过户到第一被告名下,余款50%(捌佰万元)在十个月内付清,逾期未付余款按照壹分钱利息计算,第一被告原已支付人民币贰佰玖拾万元(¥2900000元)资金作为买卖该土地的定金。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与案外人王佳讯达成和解协议。2009年12月22日,第三人与第一被告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协议约定的转让款1600万元变更为1350万元,第一被告于2010年03月30日前付清。2008年11月、12月期间,案外人王佳讯将其持有惠州新世纪花园有限公司8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林进耀,第三人将其持有15%的股权转让给第二被告,并已办理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惠州新世纪花园有限公司名下所有资产、证照及资料等已全部移交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以受让惠州新世纪花园有限公司100%股权的方式取得了该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2009年06月12日,第二被告将其持有惠州新世纪花园有限公司15%的股权变更登记为案外人洪卿,2010年第一被告将其持有惠州新世纪花园有限公司85%的股权变更登记为案外人洪卿。又查,2010年06月10日,第三人与第一被告签订《结算书》,表示经双方对账结算,截止至2010年01月10日,第一被告共向第三人支付转让款1220万元,尚余130万元未支付。当天,双方签订《确认书》,确认双方上述《结算书》不作为双方履行协议的依据,双方仍按照2008年01月28日、2009年1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书履行。又查,第一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第三人出具《承诺书》,确认转让款1350万元尚未结清,并承诺于2015年12月20日前结清上述转让款。2017年03月30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对第一被告享有的股权转让款(含股权项下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价款)的债权本息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于当天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第一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要求第一被告径行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另查,2006年09月18日,第三人收到第一被告的借款90万元;2006年12月04日,第三人收到第一被告借款200万元;2007年11月01日,第三人收到第一被告借款5万元;2008年02月03日,第三人收到第一被告借款5万元;2008年09月12日,第三人收到第一被告借款10万元;2008年09月28日,第三人收到第一被告借款3万元,第三人收取上述借款后,均向第一被告出具了《借据》,以上借款共计313万元。2008年10月12日,第三人收到第一被告支付的款项3万元;2008年11月04日,第三人收到第一被告支付的款项5万元;2008年12月05日,第三人收到第一被告支付的款项80万元;2008年12月24日,第三人收到第一被告支付的款项150万元;2009年03月19日,第三人收到第一被告支付的款项100万元;2009年05月21日,第三人收到第一被告支付的款项10万元;2009年06月30日,第三人收到第一被告支付的款项10万元;2009年08月19日,第三人收到第一被告支付的款项3万元;2009年09月02日,第三人收到第一被告支付的款项3万元;2009年09月22日,第三人收到第一被告支付的款项2万元;2009年11月17日,第三人收到第一被告支付的款项4万元;2010年01月25日,第三人收到第一被告支付的款项6万元;2010年02月09日,第三人收到第一被告支付的款项10万元;2010年04月08日,第三人收到第一被告支付的款项30万元;2010年04月30日,第三人收到第一被告支付的款项9万元;2010年05月25日,第三人收到第一被告支付的款项3万元;2010年06月04日,第三人收到第一被告支付的款项10万元;2010年06月21日,第三人收到第一被告支付的款项3万元;2010年07月23日,第三人收到第一被告支付的款项6万元;2010年08月12日,第三人收到第一被告支付的款项5万元;2010年08月24日,第三人收到第一被告支付的款项4万元;2010年08月25日,第三人收到第一被告支付的款项2万元;2010年09月02日,第三人收到第一被告支付的款项4万元;2010年09月17日,第三人收到第一被告支付的款项5万元;2010年09月28日,第三人收到第一被告支付的款项5万元;2010年12月07日,第三人收到第一被告支付的款项8万元;2010年12月09日,第三人收到第一被告支付的款项3万元;2011年01月26日,第三人收到第一被告支付的款项5万元;2011年03月31日,第三人收到第一被告支付的款项5万元;2011年03月22日,第三人收到第一被告支付的款项10万元,第三人收到上述款项后,均向第一被告出具了《收据》,上述收款共计503万元。2011年09月20日,第一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2月底之前向第三人支付200万元。再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于1995年12月05日在惠州惠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第一被告与第三人发生上述债务时,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信息、协议书、补充协议、借条、收据、企业档案变更登记资料、确认书、承诺书、解封申请书、税务局询问(调查)笔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EMS邮件单、快递查询单、结算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及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已通知第一被告,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收到第三人的债权转让通知后作出抗辩的事实,故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为合法有效协议,并已生效,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第三人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第一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确认转让总价款为1350万元,根据第三人出具的借条金额合计313万元抵作同等金额转让款,以及第三人出具收据确认收款合计金额503万元,第一被告已向第三人付款合计816万元,尚余534万元未支付。故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转让款534万元。被告主张其于2010年04月08日已向第三人支付90万元,请求第三人代交税款90万元,因被告也未提供提取现金凭证,本院根据第三人的申请,责令被告提供代缴税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或其他相关凭证,被告仍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第三人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约定过户时发生的一切手续费用及税费由第一被告全部支付,故该代交税款收据不宜认定为已付款。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与第一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第三人收到转让金50%(捌佰万元)后将国土证过户到第二被告名下,余款50%(捌佰万元)在十个月内付清,逾期未付余款按照壹分钱利息计算。”,2008年11月、12月期间,案外人王佳讯将其持有惠州新世纪花园有限公司8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林进耀,第三人将其持有15%的股权转让给第二被告,并已办理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惠州新世纪花园有限公司名下所有资产、证照及资料等已全部移交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以受让惠州新世纪花园有限公司100%股权的方式取得了该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故原告应按协议约定在十个月内即2009年10月前付清转让款,未支付的转让款应依照协议约定按壹分钱利息即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利息,故第一被告应自2009年11月01日起,以2009年11月01日前未支付的转让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利息。截止至2009年11月01日,第一被告尚欠第三人671万元,故自2009年11月01日起,以未支付转让款67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至2009年11月17日止;截止至2009年11月17日,第一被告尚欠第三人667万元,故自2009年11月17日起,以未支付转让款66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至2010年01月24日止;截止至2010年01月25日,第一被告尚欠第三人661万元,故自2010年01月25日起,以未支付转让款66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至2010年02月08日止;截止至2010年02月09日,第一被告尚欠第三人651万元,故自2010年02月09日起,以未支付转让款65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至2010年04月07日止;截止至2010年04月08日,第一被告尚欠第三人621万元,故自2010年04月08日起,以未支付转让款62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至2010年04月29日止;截止至2010年04月30日,第一被告尚欠第三人612万元,故自2010年04月30日起,以未支付转让款61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至2010年05月24日止;截止至2010年05月25日,第一被告尚欠第三人609万元,故自2010年05月25日起,以未支付转让款60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至2010年06月03日止;截止至2010年06月04日,第一被告尚欠第三人599万元,故自2010年06月04日起,以未支付转让款59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至2010年06月20日止;截止至2010年06月21日,第一被告尚欠第三人596万元,故自2010年06月21日起,以未支付转让款59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至2010年07月22日止;截止至2010年07月23日,第一被告尚欠第三人590万元,故自2010年07月23日起,以未支付转让款59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至2010年08月11日止;截止至2010年08月12日,第一被告尚欠第三人585万元,故自2010年08月12日起,以未支付转让款58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至2010年08月23日止;截止至2010年08月24日,第一被告尚欠第三人581万元,故自2010年08月24日起,以未支付转让款58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至2010年08月24日止;截止至2010年08月25日,第一被告尚欠第三人579万元,故自2010年08月25日起,以未支付转让款57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至2010年09月01日止;截止至2010年09月02日,第一被告尚欠第三人575万元,故自2010年09月02日起,以未支付转让款57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至2010年09月16日止;截止至2010年09月17日,第一被告尚欠第三人570万元,故自2010年09月17日起,以未支付转让款5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至2010年09月27日止;截止至2010年09月28日,第一被告尚欠第三人565万元,故自2010年09月28日起,以未支付转让款56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至2010年12月06日止;截止至2010年12月07日,第一被告尚欠第三人557万元,故自2010年12月07日起,以未支付转让款55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至2010年12月08日止;截止至2010年12月09日,第一被告尚欠第三人554万元,故自2010年12月09日起,以未支付转让款55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至2011年01月25日止;截止至2011年01月26日,第一被告尚欠第三人549万元,故自2011年01月26日起,以未支付转让款54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至2011年03月21日止;截止至2011年03月22日,第一被告尚欠第三人539万元,故自2011年03月22日起,以未支付转让款53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至2011年03月30日止;截止至2011年03月31日,第一被告尚欠第三人534万元,故自2011年03月31日起,以未支付转让款53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至转让款付清之日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第一、第二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确为个人债务或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且第二被告亦是股权受让人,故所欠转让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第一被告林进耀、第二被告孙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黄红生支付转让款人民币53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自2009年11月01日起,以未支付转让款67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至2009年11月17日止;自2009年11月17日起,以未支付转让款66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至2010年01月24日止;自2010年01月25日起,以未支付转让款66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至2010年02月08日止;自2010年02月09日起,以未支付转让款65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至2010年04月07日止;自2010年04月08日起,以未支付转让款62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至2010年04月29日止;自2010年04月30日起,以未支付转让款61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至2010年05月24日止;自2010年05月25日起,以未支付转让款60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至2010年06月03日止;自2010年06月04日起,以未支付转让款59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至2010年06月20日止;自2010年06月21日起,以未支付转让款59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至2010年07月22日止;自2010年07月23日起,以未支付转让款59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至2010年08月11日止;自2010年08月12日起,以未支付转让款58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至2010年08月23日止;自2010年08月24日起,以未支付转让款58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至2010年08月24日止;自2010年08月25日起,以未支付转让款57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至2010年09月01日止;自2010年09月02日起,以未支付转让款57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至2010年09月16日止;自2010年09月17日起,以未支付转让款5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至2010年09月27日止;自2010年09月28日起,以未支付转让款56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至2010年12月06日止;自2010年12月07日起,以未支付转让款55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至2010年12月08日止;自2010年12月09日起,以未支付转让款55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至2011年01月25日止;自2011年01月26日起,以未支付转让款54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至2011年03月21日止;自2011年03月22日起,以未支付转让款53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至2011年03月30日止;自2011年03月31日起,以未支付转让款53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至转让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300元(原告已预交121300元),由被告林进耀、孙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生

审 判 员  贺晔晖

人民陪审员  利安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陈伟如

书 记 员  李敏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