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305行审62号
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詹锦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珍,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加华,莆田市秀屿区东埔镇人民政府干部。
被执行人:肖清达,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
被执行人:郑冬香,女,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于2017年1月21日对被执行人肖清达、郑冬香作出的莆湄北卫计某字[2017]东埔镇第0802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莆湄北卫计某字[2017]东埔镇第0802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以被执行人肖清达、郑冬香未婚生育子女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对两被执行人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0282元,并限在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主动缴纳,逾期将依法加收滞纳金。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1月21日将决定书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肖清达、郑冬香。两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自动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也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莆湄北卫计某字[2017]东埔镇第0802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莆湄北卫计征决字[2017]东埔镇第0802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柯元海
代理
审判员 黄世滔
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雪梅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