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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执字第00248-1号

叶理瓯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淮北市溢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市南方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淮北市三和诺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国斌,安徽施耐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叶理瓯,安徽锦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王细瑜,郭双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0248-1号

申请执行人:淮北市溢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沱河路、县建委东侧,组织机构代码59706009-9。

法定代表人:刘敏,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淮北市南方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凤凰山工业园曲阳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74487690-2。

法定代表人:王细瑜,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淮北市三和诺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凤凰山经济开发区栖凤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75297273-4。

法定代表人:何国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何国斌,男,195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

被执行人:安徽施耐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吴山口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8497036-5。

法定代表人:叶理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叶理瓯,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执行人:安徽锦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新蔡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6896025-8。

法定代表人:郭双鸾,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王细瑜,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淮北市南方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执行人:郭双鸾,女,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锦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苍南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4)淮民二初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8月11日向被执行人淮北市南方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淮北市三和诺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国斌、安徽施耐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叶理瓯、安徽锦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王细瑜、郭双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收到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通知,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裁定受理申请人淮北盛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安徽锦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本院依法向辖区银行、土地、房产、车管等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现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4)淮民二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中对安徽锦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的执行。

二、终结(2014)淮民二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中对淮北市南方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淮北市三和诺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国斌、安徽施耐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叶理瓯、王细瑜、郭双鸾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雷雨

审判员  徐建民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倪娜娜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