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02执恢152号申请执行人李中玉,男,196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广西新汇实业有限公司,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302民初2400号,于年月日向被执行人广西新汇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广西新汇实业有限公司履行给付合同纠纷款1284.14元,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广西新汇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查封清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广西新汇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查封清单。
二、被执行人广西��汇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广西新汇实业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广西新汇实业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年(月)。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测试r
审判员 韦庆许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谭铭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