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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9民初4104号

夏贵房与王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9-04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夏贵房,王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民初4104号原告夏贵房,男,1983年1月28日生,汉族,住藁城区。

委托代理人:彭军雷,藁城区廉州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林,男,1987年8月26日生,汉族,住藁城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9号勒泰中心B座16层

负责人:宋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胜,公司员工。

原告夏贵房诉被告王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耿燕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贵房委托代理人彭军雷、被告太平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贵房诉称:2016年12月19日3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A×××××、冀A×××××号挂大货车沿津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城县路口与前方顺行王梧同驾驶的冀A×××××、冀A×××××大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我负全部责任,王梧同无责,因无责问题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2000元。

被告太平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车辆为无责,我司在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王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3时30分许原告夏贵房驾驶冀A×××××、冀A×××××号挂大货车沿津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城县黄得务路口与前方顺行王梧同驾驶的冀A×××××、冀A×××××大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夏贵房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夏贵房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梧同无责。原告夏贵房共花费医疗费68457.17元,伤残等级经评定为2项十级。另查明,王梧同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车辆无责,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本次事故中,王梧同系被告王林雇佣的司机,虽王梧同无责,其投保的太平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审理中,被告太平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无责赔偿限额和范围均认可,本院支持。被告王林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贵房各项经济损失12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0元,由被告王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最迟在本判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燕广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范孝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