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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6257号

李勇、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勇,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刘卫萍,开封市佳勇统领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终6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男,汉族,1973年5月2日出生,住开封市金明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497号中州国际大厦东附楼。

负责人:张玉峰,行长。

原审

被告:刘卫萍,女,汉族,1971年1月8日出生,住开封市鼓楼区。

原审

被告:开封市佳勇统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商业大街10号楼东单元7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经理。

上诉人李勇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原审被告刘卫萍、开封市佳勇统领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勇于2017年7月20日收到《河南省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用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人李勇于2017年7月5日提出上诉费缓交申请,并未按规定办理缓交上诉费的手续,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因此,上诉人李勇的缓交申请不予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李勇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秦铁林

审判员  胡豫勇

审判员  张予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