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2865号
原告:沈承兰,女,196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克群,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凤洁,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元强,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被告:凤仙霞,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原告沈承兰与被告汪元强、被告凤仙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承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克群、被告汪元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仙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承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万元;
二、判令被告偿还利息29.04万元及还清时的利息(2015年5月26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按商业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年利率22%支付利息;起诉之日2017年6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汪元强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沈承兰借款86万元,第一次是2014年5月26至27日借款51万元(其中含孙某11万元),第二次是2014年6月27日借款46万元。汪元强出具两份“借据”,在借据上约定利率为月息3%。2014年12月、2015年5月,汪元强分二次还款50万元:其中还本金20万元、利息30万元(截止2015年5月26日止)。这样,汪元强仍欠沈承兰66万元,由此汪元强重新出具一份“借据”,原借据收回。后沈承兰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汪元强辩称:沈承兰陈述的不属实。沈转账给我97万元,我转账给他65万元,现在只欠沈32万元。我觉得欠条不合法,已经超过银行利率。我前面并没有打借条,只打了一张66万元的借条。被告凤仙霞未答辩。原告沈承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借条一张、银行流水三份、短信两页,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利息为月息三分,原告转账给被告合计三笔,第一笔2014年5月26日转款25万元,2014年5月27日转账26万元,2014年6月27日转账46万元;证明转账是分两次转的,2014年6月27日原告发给汪元强是46万元,要求被告打借条,汪元强回复确认收到46万元,并同意补打借条,2014年5月26日原告转账51万元给汪元强,汪元强回信息表示收到,承诺给原告补打借条。其中第一笔51万元中有11万元是汪元强向孙某借的。第二次庭审补充提交了:
一、结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保全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保全费。第三次庭审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被告汪元强对原告沈承兰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时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汪元强为支持其主张并反驳原告沈承兰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转账凭证一组,证明汪元强已经归还沈承兰65万元,其中也包含孙某的11万元。原告沈承兰对被告汪元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里面含孙某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凤仙霞未提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汪元强因资金周转,向沈承兰借款。2014年5月26日,沈承兰向汪元强账户转款25万元;2014年5月27日,沈承兰向汪元强账户转款26万元,其中孙某通过沈承兰账户转款11万元给汪元强。2014年6月27日,沈承兰向汪元强账户转款4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后汪元强陆续向沈承兰归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10日,合计50万元。2015年5月26日,汪元强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沈承兰人民币陆拾陆万元整,注月息3%,另欠汪元强现金4200元”。2015年7月27日,汪元强通过沈承兰账户还款15万元给孙某。另查明:汪元强与凤仙霞于2011年8月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沈承兰和汪元强间借款的本金是多少?是否有利息约定?如有,系多少?根据
本院查明的还款事实以及在案的证据,截止2015年5月26日,汪元强已归还50万元中,按沈承兰自认借款本金为86万元,月利率为3%,利息应计算为29.58万元(40万×3%/月×12个月+46×3%/月×11个月),故归还本金20.42万元,汪元强尚欠沈承兰借款本金65.58万元,这一事实与2015年5月26日汪元强出具66万元借据(另欠汪元强现金4200元)相符,亦与孙某借款和还款数额和过程相印证。故汪元强的辩解与借据、还款事实等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现沈承兰要求汪元强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2015年5月26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按年利率22%支付利息;2017年6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形成于汪元强与凤仙霞的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汪元强与凤仙霞应共同偿还。凤仙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沈承兰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汪元强、被告凤仙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返还原告沈承兰借款本金65.58万元,并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按年利率22%支付利息;2017年6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4元,减半收取665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汪元强、被告凤仙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骏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邾海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