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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申490号

赵启成因与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建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辽宁大华鑫特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大华鑫特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市大华干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刘艳芳、赵洋、马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启成,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建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辽宁大华鑫特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大华鑫特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市大华干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刘艳芳,赵洋,马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申49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赵启成,男,满族。

委托代理人:李树阳,辽宁共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建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兴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辽宁大华鑫特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洋,该公司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沈阳大华鑫特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启成,该公司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沈阳市大华干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启成,该公司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刘艳芳,女,汉族。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赵洋,男,汉族。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马艳,女,汉族。再审申请人赵启成因与被申请人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建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额贷款公司)、辽宁大华鑫特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大华鑫特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市大华干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刘艳芳、赵洋、马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1496号民事调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启成申请再审称,辽宁大华鑫特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向小额贷款公司分两笔借贷,第二笔借贷360万元并没有实际支付,是虚假的民间借贷。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请求撤销民事调解书,由中院提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关于本案第二笔借贷360万元是否实际支付的问题。赵洋作为借贷方,在收到了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360万元贷款后,有权利对该款项进行处分。经审查,在一审法院主持调解过程中,赵洋并未对小额贷款公司提出的借款总额提出异议,且与小额贷款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可见,本案各方当事人系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若赵洋与小额贷款公司等当事人或案外人尚有其他纠纷,可另行解决。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因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和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就应当知道的情形,调解亦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当事人应当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申请再审权利。本案调解书于2016年4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而赵启成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可见,赵启成的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因此,本院对赵启成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综上,赵启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赵启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廉光强

审判员  樊友明

审判员  朴海花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冠星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