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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执240号

240刘中军与吴海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中军,吴海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240号申请执行人刘中军,男,1980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执行人吴海兵,男,1977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刘中军与被执行人吴海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34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吴海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中军支付工资欠款14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吴海兵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先由邵明振执行,后由郝文科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欠款141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执行费112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本院2017年1月、3月、5月、7月通过全国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机动车登记信息。本院2017年1月10日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局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2017年1月16日、9月28日在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如皋市吴窑镇小马村调查,被执行人父亲及该村村委会干部反映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2017年9月17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吴海兵上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进程告知书、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34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周 君

代理

审判员  周志刚

代理

审判员  朱无号二O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