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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辖终492号

王禹、金炯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禹,金炯德,北京长城瑞光给水机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民辖终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禹,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炯德,男,1947年1月29日出生,朝鲜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长城瑞光给水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褡裢坡。

法定代表人:张振玉,经理。

上诉人王禹因与被上诉人金炯德、北京长城瑞光给水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0民初44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禹上诉称:其住所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友谊路××单元××室,故本案应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管辖。金炯德、北京长城瑞光给水机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索要欠款引发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金炯德为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北京市三间房乡褡裢坡村村民委员会书面材料,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朝阳北路43号院长城瑞光给水机有限公司1号楼5门10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因金炯德提交的北京市三间房乡褡裢坡村村民委员会书面材料,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证明材料不具有效力,故金炯德主张其经常居住的为××朝阳区的证明材料,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因金炯德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单元××楼1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金炯德的住所地应为黑龙江省××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故接收货币一方王禹住所地黑龙江省××道里区为合同履行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被告金炯德的住所地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北京长城瑞光给水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三者对本案均依法享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王禹先行向被告金炯德住所地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作为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王禹的上诉理由,因其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0民初448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葛保滨

审判员  王志彬

审判员  周志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天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