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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1360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黄冬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黄冬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136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19号信联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28203227XD。

主要

负责人:陈立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嘉欣,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容,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冬生,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黄冬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黄冬生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黄冬生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26569元、利息1292.13元、违约金1199.42元,合计29060.55元(暂计至2017年4月9日,从2017年4月10日起利息等按合同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2.被告黄冬生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基础律师费800元,另按清偿之日的总欠款金额的5%增加支付律师费)。庭审中,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明补充了被告黄冬生在诉讼期间有偿还部分款项的事实,截至2017年10月15日,被告黄冬生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6552.82元、利息3954.32元、违约金1319.56元。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明确从2017年1月1日计收滞纳金变更为计收违约金,计收标准不变。被告黄冬生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

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62×××74。信用卡种类:农行贷记卡-银联人民币普卡。利息计收标准: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10月15日,黄冬生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6552.82元、利息3954.32元。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计收依据: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委托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并开具了票面金额为800元的律师费发票。未按期偿还欠款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持卡人承担。另查,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提交证据,拟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于2016年9月29日在其官网发布《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相关收费标准的公告》,载明:2017年1月1日起,调整“贷记卡滞纳金”项目为“信用卡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

本院认为,黄冬生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足额还款给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的违约责任,黄冬生拖欠款项的具体项目及金额,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黄冬生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起诉要求黄冬生偿还自2017年1月1日起产生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根据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农业银行中山分行采用在官网上发布公告的方式调整滞纳金为违约金,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明显与前述中国人民银行通知规定的要求相悖,故农业银行中山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起诉要求黄冬生支付基础律师费800元以及按清偿之日的总欠款金额的5%增加支付律师费,但其提交的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票面金额为800元,且无法确定其余律师费金额,故本院认定黄冬生应支付本案律师费800元。黄冬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冬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截至2017年10月15日信用卡所欠本金26552.82元、利息3954.32元,以及从2017年10月1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

二、被告黄冬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财产保全费319元,合计86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22元,被告黄冬生负担843元(该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黄冬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国荣

人民陪审员  梁宝霞

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静翩黄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