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82执724号申请执行人廖淑元,女,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石马山镇马家境村牛车边组。申请执行人邓思露(廖淑元之女),199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涟源市石马山镇马家境村牛车边组。被执行人涟源市石马山镇马家境村牛车边组。负责人吴培芝,该组组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廖淑元、邓思露与被执行人涟源市石马山镇马家境村牛车边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的(2014)涟民一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一、被执行人涟源市石马山镇马家境村牛车边组支付申请执行人廖淑元土地征收补偿款15000元(不包括已支付的10039.04元),支付申请执行人邓思露土地征收补偿款27697.6元;
二、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负担本案受理费870元;
四、负担申请执行费540.5元。但被执行人涟源市石马山镇马家境村牛车边组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涟源市石马山镇马家境村牛车边组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廖淑元、邓思露与被执行人涟源市石马山镇马家境村牛车边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平良
审判员 严楚军
审判员 李洪毅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谢毅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