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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6民初2080号

天门市荣成物流国灯购物中心与谢百超、谢百恒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门市荣成物流国灯购物中心,谢百超,谢百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9006民初2080号

原告:天门市荣成物流国灯购物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付国灯,住天门市多祥镇绿林口村1组8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斌,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百超,男,199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被告:谢百恒,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原告天门市荣成物流国灯购物中心(以下简称“国灯购物中心”)与被告谢百超、谢百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国灯购物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国灯购物中心承包款300000元(计算至2017年10月6日);2.两被告返还价值363421元承包经营超市的商品;3.解除原告国灯购物中心与两被告的承包协议,两被告返还承包经营的超市及相关配套设施;4.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4日,原告国灯购物中心与两被告签订《国灯购物广场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国灯购物中心将其经营的超市及价值363421元的商品承包给两被告经营管理,第一年租金250000元,第二年租金310000元,第三年租金380000元。2015年9月29日,原告国灯购物中心因急需资金周转,与两被告又签订1份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只要求两被告第二年给付承包款220000元。第二年承包期届满后,因两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国灯购物中心提出解除承包协议,两被告拒绝解除协议且至今未支付第三年的承包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灯购物广场(承包租赁)协议》与《国灯购物广场(承包续租)协议》均系案外人付国灯与两被告所签订,原告国灯购物中心均不是合同相对方,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故原告国灯购物中心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门市荣成物流国灯购物中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徐州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利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