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初字第22号原告马某喜,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住临夏市。原告张某森,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住临夏市。原告刘某荣,男,汉族,生于1960年8月,住临夏市。原告冯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住临夏市。原告刘某泽,男,汉族,生于1958年,住临夏市。原告王某,女,汉族,生于1964年10月,住临夏市。原告谢某国,男,汉族,生于1976年12月,住临夏市。原告马某才(诉讼代表人),男,回族,生于1965年2月,住临夏市。原告李某忠(诉讼代表人),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住临夏市。原告赵某良(诉讼代表人),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住临夏市。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宪学,临夏华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夏市河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夏市南龙镇南龙南街。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某真,男,回族,生于1956年9月,住临夏市。被告贾某荣,男,汉族,生于1959年6月,住临夏州。被告马某龙,男,回族,生于1968年9月,住临夏市。被告马某林,男,回族,生于1976年5月,住临夏市。被告杨某毅,男,汉族,生于1957年4月,住临夏市。被告马某花,女,回族,生于1970年6月,住临夏市。被告朱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住临夏市。被告梁某祥,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住临夏市。被告白某平,男,汉族,生于1955年8月,住临夏市。被告王某,男,汉族,生于1951年12月,住临夏市。被告周某,男,回族,生于1972年2月,住临夏市。被告尹某英,男,汉族,生于1970年,住临夏市。被告龙某涨,男,汉族,生于1954年12月,住临夏市。被告马某奎,男,回族,生于1959年10月,住临夏市。被告马某晓,男,回族,生于1974年10月,住临夏市。
原告马某喜、张某森、刘某荣、冯某、刘某泽、王某、谢某国、马某才、李某忠、赵某良与被告临夏市河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王某真、贾某荣、马某龙、马某林、杨某毅、马某花、朱某、梁某祥、白某平、王某、周某、尹某英、龙某涨、马某奎、马某晓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该案原告起诉后,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后,临夏市公安局认为冯某等人涉嫌职务侵占,决定对立案。经被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喜等人向本院起诉请求:
一、要求被告河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按照公司资产分配方案应给马某才等十名原告(公司股东)分配的资金,合计2938267.29元(每名原告应分得303850.6元,已扣除应扣额后的合计数字);
二、要求依法确认按照原临夏市建材厂改制方案,原告等以现金形式认购的公司责任股股权,并要求按照原告等的出资股金数额比例依法分配公司资产;
三、要求责令被告白某平等15人立即停止分割公司股东权益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因非法出卖、分配公司资产给原告等造成的经济损失;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作为被告临夏市河州建材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在公司经营期间存在职务犯罪嫌疑,其在公司所有的股权等财产权益可能在承担刑事责任时予以收缴,且原告冯某等涉嫌职务侵占一案涉及的资产与本案诉讼涉及的临夏市河州建材有限公司资产重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某喜、张某森、刘某荣、冯某、刘某泽、王某、谢某国、马某才、李某忠、赵某良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晓军
审 判 员 姚 霞
代理
审判员 周 通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文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