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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行初718号

李洪英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英,山东省人民政府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行初718号原告李洪英,女,194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盛立婕(系原告之女),女,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济南酷集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龚正,省长。委托代理人董君,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杰,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洪英因不服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土字[2016]374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济南市历城区2016年第3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374号批复)及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复决字〔2017〕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165号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3号《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作出的374号批复系省级人民政府的征用土地决定,165号复议决定为省级人民政府确认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374号批复及165号复议决定均属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原告对上述批复及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洪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磊

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

人民陪审员  黄莲芝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天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