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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申504号

南通弘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速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通弘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速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申504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南通弘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苏通科技产业园江成路1088号内3幢1165室。

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岳,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上海速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1188号8幢107室。

法定代表人:陈立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瑾华,上海速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南通弘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速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18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弘原公司申请再审称,速畅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双方签订的《沥青砼工合同》中,工程名称“J1-2”系速畅公司擅自添加的,其处《沥青砼工合同》中工程名称一栏没有“J1-2”,且速畅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大量沥青混凝土成品单上,未经其公司签字认可,原审认定速畅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缺乏证据证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再审。速畅公司提交意见称,其在原审中提交的《沥青砼工合同》系弘原公司工作人员陈某所写,且其签订的是总包合同,包工包料,不需要弘原公司在其料单上签字认可,故不同意弘原公司的再审申请。在本院审查中,弘原公司对速畅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沥青砼工合同》中工程名称一栏内容提出异议,速畅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沥青砼工合同》中工程名称系“奉贤大型社区J1-3J1-4J1-2”,而弘原公司在再审申请审查中提供的另一份《沥青砼工合同》中工程名称系“奉贤大型社区J-3J-4地块”,弘原公司在原审中系缺席判决。经质证,弘原公司认为速畅公司提供的《沥青砼工合同》中“J1-2”系速畅公司擅自添加,“J1-2”地块并非其承包范围。速畅公司认为二份合同均系弘原公司工作人员陈某所写,其只拿了陈某所写其中一份,其余部分其提供盖了章的空白合同,故不清楚现弘原公司提供的《沥青砼工合同》中没有“J1-2”的情况。本院对弘原公司提供的《沥青砼工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弘原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速畅公司在合同中添加“J1-2”,且弘原公司亦未能提供“J1-2”地块的权属凭证,故对弘原公司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弘原公司除在申请再审审查时提供的《沥青砼工合同》中工程名称一栏没有“J1-2”外,并未提供系速畅公司在上述合同中擅自添加“J1-2”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弘原公司对涉案合同的其余部分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弘原公司主张速畅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沥青砼工合同》系伪造的,不予采纳。至于弘原公司提出争议之“J1-2”并非属于其承包的范围一节,鉴于弘原公司未提供“J1-2”地块权属的相关凭证,且速畅公司根据其提供的双方签订的《沥青砼工合同》之约定,已完成上述“J1-2”工程摊铺沥青施工,弘原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本院对弘原公司的上述主张也不予采纳。另弘原公司关于速畅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弘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南通弘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姚夏海

审判员  顾恩廉

审判员  魏海虹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