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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21民初1718号

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翟福明、武国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翟福明,武国春,路永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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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221民初1718号

原告: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该公司职工。

被告:翟福明,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武国春,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路永平,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右农商行)与被告翟福明、武国春、路永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福明、武国春、路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土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翟福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按照期内月利率11.5‰计付;从2014年8月8日至贷款偿清为止,按照期内月利率上浮50%即逾期月利率17.25‰计息);2、判令被告武国春、路永平对该笔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实现的债权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8日,被告翟福明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武国春、路永平对该笔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翟福明仅偿还部分利息,现结欠贷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翟福明、武国春、路永平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翟福明向原告土右农商行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1.5‰,逾期利率上浮50%即17.25‰,结息方式为每季度末20日结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7日,借款用途为肉羊养殖。2013年8月12日,原告将借款本金70000元打入被告翟福明在原告行开具的金牛储蓄卡中。该笔借款由被告武国春、路永平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后,被告翟福明将借款利息结至2013年9月20日,借款本金70000元及自2013年9月21日起的利息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翟福明向原告土右农商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翟福明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翟福明偿还所欠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翟福明偿还借款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按照期内月利率11.5‰计付;从2014年8月8日至贷款偿清为止,按照期内月利率上浮50%即逾期月利率17.25‰计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武国春、路永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期内月利率11.5‰计算,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按照月利率17.25‰计算,自2014年8月8日至借款还清为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武国春、路永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国春、路永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翟福明追偿。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翟福明、武国春、路永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冀诗卉

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兰建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