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702执23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恩荣,女,1947年5月10日出生,住锦州市古塔区。被执行人吴立华,男,1969年3月31日,住锦州市古塔区。申请执行人李恩荣与被执行人吴立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辽0702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被告吴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恩荣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3934.2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恩荣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裁判义务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吴立华名下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XX号房屋。冻结了被执行人吴立华在锦州市古塔区XX村的收入。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本金人民币103934.23元及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冻结的收入及查封的房屋外,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702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春海
人民陪审员 何 波
人民陪审员 卞 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