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8民初7383号之一
原告:刘淑杰,女,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婧,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北京兆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谐置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怀柔区泉河园二区乙2号楼3层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田苗,总经理。
被告:田苗,女,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和谐置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总经理,住北京市怀柔区。二被告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来东,北京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淑杰与被告和谐置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置家公司)、田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刘淑杰诉称,2017年3月9日,我与和谐置家公司签订《房屋认购书》,约定我购买和谐置家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密云区x路x号项目中的第x层x号房屋一套,单价23500元每平方米,总价款1118349元,定金1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我向和谐置家公司支付了10万元定金,和谐置家公司为我出具收条一张。2017年3月22日,我给付和谐置家公司首付款52万元,和谐置家公司给我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我定金及房款共计62万元。受房屋新政的影响,我与和谐置家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书》无法继续履行,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书》,并返还我已付购房款62万元。田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怀柔区,田苗及和谐置家公司住所地均在怀柔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刘淑杰主要系依据其与和谐置家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书》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等,故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形成之诉,其争议标的并非合同中的具体义务,不能按照《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刘淑杰与和谐置家公司在《房屋认购书》中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确定管辖。本案被告和谐置家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怀柔区;被告田苗住所地在北京市怀柔区,二被告住所地无一在北京市密云区,故本院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田苗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XX勇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雅静
书 记 员 周雨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