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398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东宝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仁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汉舢。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杰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马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伏霖。再审申请人苏州东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宝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施工招投标文件》中包含有地质勘探资料,二审判决认定未包含地质勘探资料不当。《施工招标文件》第四章第四条明确载明:“提供地质勘察资料,投标人若有此需要,可到业主办公室查阅或复印”。东宝公司对外招标、新华公司投标,必须依据设计图纸和《勘探报告》。二审判决以施工招标文件附件中未包括地质勘察资料为由,认为东宝公司未提供地质勘探资料,不符合事实。(二)施工现场不存在影响安全施工的不良地质状况,二审判决对施工现场地质状况的分析及所作出的容易形成塌方的结论,没有证据证实。根据《勘探报告》,施工现场的地质状况是无影响场地稳定及建筑物安全的不良地质作用,稳定性良好,适宜建筑。根据案涉工程建筑物的结构形式与荷载特点,《勘探报告》建议商业中心A区可采用天然地基浅基础方案,基础形式采用独立柱基;商业中心B区可采用桩基础方案。有关设计单位正是依据《勘探报告》的结论与建议,对5#、8#、9#楼的基础采取了桩基设计方案,对1#、2#、3#、4#、6#、7#楼采取了独立基础的设计方案。根据现场总监理工程师周建春的证言和《监理日记》的记录,1#至9#楼的基础土方施工中,除4#楼发现基坑局部有暗沙淤泥,其余8幢楼的基础土方均不存在不良地质的情况。(三)监理机构同意新华公司采取土方大开挖的方案,不是增加163.4万元费用的正当理由。合同专用条款23.2(1)条明确约定案涉工程合同为固定价(闭口价)。对于施工中出现的工程变更,合同第23.3条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必须要有合同外现场签证,且签证单上必须有发包人代表、监理工程师、承包人三方签字盖章,并附有发包人董事会批准同意书,方可作为竣工结算依据。施工中,新华公司提出大开挖方案及增加工程造价,但是东宝公司没有同意增加工程造价的要求。对于大开挖方案,监理机构虽签字同意,但只能证明监理机构同意按方案施工,而不能证明监理机构有权同意增加工程造价。新华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就施工招标文件附件中并未包含地质勘察资料事实不存在异议”系客观如实认定。二审判决并未把该无异议的事实作为直接裁判理由,东宝公司断章取义,故意曲解二审判决。(二)本案实际施工中采取土方大开挖方案既是双方达成法律上的变更合意所致,也是工程实际情况所致。施工现场确实存在影响按原定方案施工的土质、地表标高、施工图纸要求的挖土深度、基础承台的轴线间距、承台尺寸、放坡系数等多种因素。二审判决认定“实际施工中采取土方大开挖方案并非由于新华公司自身原因所致”准确无误。(三)改变后的土方大开挖工法不在承包人原包干价款的合同工作范围之内;原合同固定价不适用于双方合意变更后的土方大开挖方式。司法权有权在工程案件中据实公平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综上,东宝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基础土方大开挖增加的费用163.4万元计入工程款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施工招标文件第四章第四条载明,提供地质勘察资料,投标人若有此需要,可到业主办公室查阅或复印。双方在招、投标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对基础开挖的土方量均按独立承台计算。且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本工程合同价为固定价,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变更(包括设计变更和施工范围和内容的变更与增减等)、合同外现场签证(且签证单上必须有发包人代表、监理工程师、承包人三方签字和盖章,并附有发包人董事会批准同意书,方可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新华公司发现案涉基坑土质为松软的回填土和淤泥层,含水率大,如果采用独立承台方式,所留土量少甚至没办法留土。2008年3月3日新华公司编制工程联系单致函东宝公司,载明“机械挖土,实际施工中无法按有关要求进行,建议使用大开挖土方进行”。2008年3月13日新华公司制作《土方开挖施工方案》向工程监理机构申报审批,3月18日监理机构审核同意按此方案施工。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新华公司实际施工中采取土方大开挖方案并非由于新华公司自身原因而系工程实际情况所致,且已报经监理机构审批同意,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继而判决增加的163.4万元费用由东宝公司承担,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东宝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苏州东宝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东旭
审 判 员 王展飞
审 判 员 汪 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曹 健
书 记 员 刘伟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