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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刑终126号

张潮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张潮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刑终12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潮,男,1989年6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2006年9月21日因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审理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潮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皖0706刑初6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张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潮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潮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潮撤回上诉。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0706刑初6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薇

审  判  员  周正利

审  判  员  郜源安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代)  李 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