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5执492号申请执行人徐某某,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纳雍县百兴镇。被执行人吴某某,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纳雍县百兴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黔纳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吴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币8073元、案件受理费23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1.被执行人吴某某无银行存款、无动车辆、无房产登记;2.百兴镇坐脚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吴某某除自住房外无可供执行财产;3.询问尚金付、尚金瑜的证言,证实被执行人吴某某无财产,其住房系向他人借住;4.本院已依法将吴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5.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吴某某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所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供其他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黔纳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章 华
审判员 李龙国
审判员 邓 菲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饶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