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1841号
原告:刘友姣,女,194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显乐,武冈市司马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庭友,男,1949年4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继烈,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庭友之继子。
原告刘友姣与被告李庭友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秋云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杨俊杰担任记录。原告刘友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显乐,被告李庭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继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友姣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90.37元、护理费4600元、生活补助费2300元、司法鉴定费400元、车费100元,共计17490.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历年来,被告因鸡毛蒜皮小事几次欺负原告家,原告一家总是忍气吞声。2017年4月7日上午8点钟左右,原告因屋背后竹笋被人毁坏而在竹林里骂了几声,哪知被告接声,原告遂与被告论理,被告即跑回家中拿了一把刀(砍柴杀草的刀)出来,原告见状,急忙往田垄中跑。而被告在后面追,终于在垄中间追到原告,并将原告摔倒在地,然后对原告进行殴打。后经他人劝喊,被告才扬长而去,原告受伤后,送人民医院治疗。因家庭困难,后又转至武冈市稠树塘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一万余元。原告在遭受殴打后,向当地派出所报了警,派出所接警后,对该案进行了调查,并委托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的伤系轻微伤。原告考虑到相邻关系,为了和睦相处,特向稠树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但被告拒不赔偿,武冈市公安局根据案件情况,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武公(稠)决字[2017]第10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庭友行政拘留五日。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现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已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李庭友辩称:原告是自己摔倒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刘友姣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信息;2、询问笔录、调解笔录(李庭友、徐连英、刘友姣、陈显武、马代细),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及调解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4、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武冈市人民医院、稠树塘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情况;5、住院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产生的住院费9618.78元;6、医院门诊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产生的门诊费852.38元;7、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费400元;8、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轻微伤。被告李庭友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3、7、8份证据没意见;对第2份证据中的李庭友、徐连英、陈显武的询问笔录、调解笔录没意见,刘友姣、马代细的陈述内容不属实,马代细当时没在现场;对4、5、6份证据有意见,对之后在稠树塘中心卫生院住院产生的费用有疑问,后来还有抢救费、救护费、草药费,有可能是原告第二次受伤产生的治病费用。被告李庭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现场照片,拟证明现场道路高低不平,有可能是原告摔伤的。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些照片的真实性没意见,但不能证明原告是摔伤。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第1、3、7、8份证据、对第2份证据中的李庭友、徐连英、陈显武的询问笔录、调解笔录等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4、5份证据中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费6157.15元,挂号费10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6份证据原告刘友姣已当庭予以撤回,本庭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原告在稠树塘中心卫生院两次用去医疗费1686.63元、1765.81元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综合认定如下:2017年4月7日上午8时许原告刘友姣与被告李庭友因竹笋被人毁坏发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友姣、被告李庭友系邻居关系。2017年4月7日上午8点钟左右,原告因屋背后竹笋被人毁坏在竹林里及被告屋前骂人,后双方发生争吵。接着被告李庭友在屋前垄中间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送武冈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为头皮血肿、多处软组挫伤。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14日住院7天用去住院费6157.15元,挂号费10元。后又转至武冈市稠树塘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24日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1686.63元。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5月4日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1765.81元。原告在遭受殴打后,向当地派出所报了警,武冈市公安局稠树塘镇派出所接警后,对该案进行了调查,并委托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的伤系轻微伤。武冈市公安局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武公(稠)决字[2017]第10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庭友行政拘留五日。现被告尚未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9619.59元;2、护理费1785元(85元/天×2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4、司法鉴定费400元,5、车费100元,以上共计损失为12954.5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庭友致伤原告刘友姣的事实清楚,被告李庭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友姣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应适当降低被告的赔偿比例。综上所述,应由被告李庭友赔偿原告刘友姣各项损失的60%即7772.75元(12954.59元×0.6)。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庭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友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等各项损失7772.75元(12954.59元×0.6);
二、驳回原告刘友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友姣负担50元,被告李庭友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秋云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杨俊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