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5623号
原告:李爱华,女,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王霆,女,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曹铁汉,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黎明,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君,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爱华与被告王霆、被告曹铁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华;被告曹铁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
被告:1、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霆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被告王霆向原告借钱买南京晨光新寓的房子,原告有点犹豫,被告就找了原告朋友窦某,让她和原告说情,原告就分别于同年2月、3月各向被告王霆出借款项3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3月份的时候是被告王霆和窦某带着两瓶酒来找原告借钱的。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6年8月偿还借款30000元,原告将2月份的借条退还被告王霆,3月份的借款30000元,被告王霆一直未偿还,到了9月份被告王霆就不接电话,也找不到人了,后来原告找到被告王霆的父母、也找到被告曹铁汉,他们也没有还钱,无奈,原告才诉至法院。被告王霆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曹铁汉辩称,原告诉请事实部分不成立,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两被告的房子在2004年就办理完购房手续,与原告陈述的借钱理由不符。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请求法院驳回。30000元借条尽管经过鉴定是同一时期进行涂改的,但是不能说明是谁涂改的,涂改内容和目的是本案需要查清的事实,借条有涂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结合其他书证或其他相关证据来证明涂改内容的合法有效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1、2016年3月14日被告王霆书写的借条原件;证据2、2016年2月7日被告王霆书写的借条复印件;证据3、申请证人窦某、冯某出庭作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曹铁汉对证据2没有异议;认为证据1有涂改部分,涂改部分的内容无法确认,且被告王霆未到庭,对未涂改部分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提出此借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两证人的证人证言,被告王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曹铁汉为证据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南京市公有房屋买卖契约、售房补充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公证,证明原告诉状中所述房屋在2004年就已经出售,原告陈述的借款理由与事实不符。证据2、离婚证,证明两被告已于2016年4月5日离婚,被告王霆经常打麻将输钱后借钱,2012年左右两被告就已经分居。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但提出两被告什么时候买房其不清楚,被告王霆当时是以需要买房为由借的钱,两被告分居不属实,其和被告王霆是朋友,在2016年借钱以前两被告还住在一起。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的内容,
本院查明事实,原告与被告王霆系朋友关系。被告王霆分别于2016年2月7日、3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2016年2月7日的借条载明:今借李爱华人民币参万元整,于2016年5月底还清。2016年3月14日的借条载明:今借李爱华人民币参万元整,于2016年4月底前还清。每十五天。其中“每十五天”四个字被涂掉。后因被告未归还全部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出所有借款均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王霆,并自认2016年2月7日的借款30000元已经于2016年8月下旬还清,2016年3月14日的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并申请证人窦某、冯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于2016年3月14日向被告王霆出借30000元的事实。证人窦某当庭陈述被告王霆分别于2016年2月、3月向原告提出借款各30000元的事实,只是对2016年3月14日当天被告王霆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是否给付被告王霆30000元记不清了。证人冯某则当庭陈述其曾几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给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曹铁汉则提出2016年3月14日的借条有涂改,并申请法院对2016年3月14日的借条的字迹形成时间及借条上涂改时间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向本院出具宁金司【2017】文技鉴字第071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日期为“2016.3.14”的《借条》中手写体字迹与涂改笔画是同时期形成。
原告与被告曹铁汉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申请的证人窦某当庭陈述的内容,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王霆分别于2016年2月、3月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申请的证人冯某当庭陈述的内容,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曾有以现金方式向朋友出借款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被告王霆于2016年3月14日的出具的借条虽有涂改,但对于没有涂改部分的内容“今借李爱华人民币参万元整,于2016年4月底前还清”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曹铁汉虽对2016年3月14日的借条上涂改部分内容有各种猜测,但既没有申请司法鉴定,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宁金司【2017】文技鉴字第071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亦为:标称日期为“2016.3.14”的《借条》中手写体字迹与涂改笔画是同时期形成。故被告曹铁汉的抗辩理由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成立。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王霆未将借款偿还原告,现原告要求其偿还该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王霆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曹铁汉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其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除外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霆、曹铁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爱华支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两被告承担(该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鉴定费6800元,由被告曹铁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孙 侠
人民陪审员 戴士江
人民陪审员 陈春玲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见习
书记员 吴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