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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执915号

杨陈、王龙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陈,王龙海,潘春梅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6执915号

申请执行人:杨陈,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执行人:

被告:王龙海,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执行人:潘春梅,女,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系王龙海妻子)。杨陈与王龙海、潘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的(2016)皖1126民初25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王龙海、潘春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杨陈借款本金14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止)。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杨陈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34000元。本院依据上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皖1126民初250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在执行中通过网络及有关部门、被执行人所在地周边查询,被执行人王龙海、潘树梅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胡之水

审 判 员  马世卫

审 判 员  卞文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沈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