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9553号原告王占新,男,汉族,1966年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委托代理人郭晓江,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峪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南路26号23层C号,注册号410100000070865。法定代表人李一本。被告河南笑开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新柳路北文化北路西15号楼,注册号410100000021347。法定代表人石玉卿。
原告王占新诉被告郑州市峪青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笑开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新委托代理人郭晓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峪青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笑开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8日,被告郑州市峪青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笑开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从案外人杜欣处借款700万元,两公司在同日都为对方就该笔债务向杜欣做出了担保。2012年2月15日,郑州市峪青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笑开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尚欠杜欣借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同日,杜欣将该���权本金及利息全部转让给案外人王舒红,并向郑州市峪青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笑开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然而,因郑州市峪青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笑开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没有向王舒红履行债权转让协议,王舒红没有得到转让的债权。又因王舒红已将600万元债权转让费付给了杜欣,故王舒红对杜欣享有600万的债权。2013年4月27日,杜欣以其在郑州市峪青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笑开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600万债权中的5200923元部分,指定被告河南笑开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每平方3900元的价格,从郑州市峪青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南阳·藏珑Ⅰ期项目中认购了房屋。2014年3月30日,王舒红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杜欣享有600万债权中的39万元转让给原告。在协议书中,王舒红承诺并保证:其转让的债权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其有权实施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找到案外人杜欣主张债权,案外人杜欣向被告郑州市峪青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笑开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发出通知,称因为债权转让,要求其向原告支付39万元欠款,或将其认购的房产中的39万元部分变更登记给原告,但二被告收到通知后,既不向原告承担现金还款义务,也拒绝用相应房产抵偿欠款。原告认为:自己对案外人王舒红享有的债权合法、真实、有效,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王舒红应当保证其向原告转让的债权合法、有效、可独立行使,否则,案外人王舒红仍应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案外人杜欣应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郑州市峪青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笑开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是杜欣的债务人,应当按照杜欣的通知,向杜欣的债权人原告承担还款义务。由于被告郑州市峪青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笑开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接到杜欣通知后,仍拒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从而导致案外人杜欣、王舒红不能向原告履行债务清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案外人杜欣、王舒红及被告郑州市峪青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笑开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的债务,应该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9万元及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债权转让之日起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保证合同》、借据、收据、担保函各一份;2、股东会决议一份;3、《债权转让协议》、收到条、转账单各一份;4、《协议书》一份;5、情况说明一份;6、杜欣出具的证明一份;7、认筹协议一份。被告郑州市峪青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笑开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案外人杜欣与被告郑州市峪青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笑开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郑州市峪青置业有限公司向杜欣借款700万元用于短期业务周转,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8日至2011年10月10日。被告河南笑开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郑州市峪青置业有限公司向杜欣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金额均为700万元。同日,被告河南笑开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2月15日,杜欣与案外人王舒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杜欣将其对被告郑州市��青置业有限公司尚余的债权本金60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王舒红。2012年2月15日、17日,王舒红分两次向杜欣转账共计600万元。2014年3月30日,王舒红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因王舒红拖欠原告借款390000元,王舒红将其对郑州市峪青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390000元转让给原告。2017年3月14日,原告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案外人杜欣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及原告与案外人王舒红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通过原告提交的王舒红与杜欣之间的转让记录及原告与王舒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认定本案所涉的债权转让真实有效。原告虽未提交债权转让通知二被告的证据,但原告通过本次诉讼,可以视为对二被告的通知。故原告与王舒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二���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郑州市峪青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河南笑开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系《借款/保证合同》的担保人,《借款/保证合同》及《担保函》中对保证期间均未作出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二年。故被告河南笑开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期间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原告起诉时,已过保证期间,故其要求被告河南笑开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保证合同》中对利息未作明确约定,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峪青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占新债权转让款3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郑州市峪青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占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郑州市峪青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世达
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
人民陪审员 张春荣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