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民申4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北村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2060804。
法定代表人:卓育成,董事长。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卓育成,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二再审申请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培杰,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再审申请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羽茜,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卓文芳,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荆门市鑫达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荆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峰,男,荆门市鑫达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卓育成因与被申请人卓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4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卓育成申请再审称:
一、申请人因企业资金状况极度困难而迟延缴纳上诉费,才被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这使得本案诸多错判之处无法得以改正,有违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
二、一审判决认定梁侨成持有的4000万元债权,在2016年7月31日前未转为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属重大错误。1、《协议书》中的第一条、第二条,均约定了梁侨成已经持有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355.93万股的股份,而非债权。且这1355.93万股的股份中的价值945万元的320.34万股的股份属于卓文芳。2、自2015年至今,梁侨成已经以其股东身份参与了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股东大会,还一度被选举为公司的监事、董事,充分参与了公司的各项重大经营活动。股东会决议中也显示梁侨成所有的4000万元债权,从按每股2.5元转成1600万股,变更为按每股2.95元转成1355.93股。在2015年第四次股东大会中,梁侨成也同意作为公司的隐名股东。3、《债转增股份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的转增执行条件是同意债转股的债权达到70%以上。从2015年公司的第二次股东大会的附件表中,即可知道转增执行条件已经完成。因为当时公司债转股已经达到接近100%。故梁侨成的债转增股条件已经达成,是否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仅为对外宣告形式。另外,《债转增股份协议书》也赋予了梁侨成在转增条件两个月内未成就时可以终止协议,恢复其债权的权利,但是梁侨成从未向公司提出过终止该协议的请求。这表示梁侨成也认可债转增股已经完成。4、虽然《公司法》规定公司增资必须进行工商登记,但未登记并不必然导致增资无效。股东身份的取得并不以工商登记为准。梁侨成所有的4000万元债权已经于2015年转增为公司的股份。且此次增资已经公司的股东大会通过。包含在梁侨成所有的4000万元债权中的属于卓文芳的945万元债权,也部分转为公司股权;
三、一审判决对《协议书》的内容妄加推论,直接导致判决错误。1、《协议书》中从未有过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对于梁侨成所持的4000万元的表述均为股份。2、《协议书》中约定的生效条件是待股东大会决议后。故只有股东大会的决议内容才能确定《协议书》能否从签订之日发生法律效力。但是,之后召开的股东大会,并没有同意该协议。3、《协议书》中约定将卓文芳持有的320.34万股的股份转回债权,是一种减资行为,应符合《公司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但目前并没有完成减资的法定程序。4、2016年8月21日的股东会议决议中第一条,确认了公司之前已将各股东原出借给公司的债权转增为公司股份。梁侨成也签字同意按照股东大会决议的“五+十”的还款方案,即从同意方案之日起的第六年开始还款,分十年还清。故即使《协议书》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那卓文芳持有的320.34万股的股份转回债权,也应当依据“五+十”的还款方案来清偿。一审判决仅以不符合逻辑和情理就否定了协议各方约定的生效条件,违背了协议约定自由的法定精神;
四、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不具有法定的代理人资格。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异议,被当庭驳回。再审听证时,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仅提交了劳动合同,没有提交社保缴纳记录、工资流水记录及劳动手册或人事档案记录。故其在一审庭审及再审听证中所有的代理意见均应当认定为无效;
五、因为合同的相对性,《债转增股份协议书》是否生效,应当由梁侨成来抗辩。故在一审中,应当追加梁侨成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综上,再审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款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2016)鄂0804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原诉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卓文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或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804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判令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卓文芳借款本金945万元及利息,卓育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卓育成未对此提起上诉。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8民终642号民事裁定,按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卓育成未提起上诉和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般应视为卓育成和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接受一审判决结果。现卓育成和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明显与其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故本院对卓育成和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卓育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国林
审判员 李 欢
审判员 鲁琼丽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