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2民初6728号
原告:刘利,男,1982年7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设路店,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118号。
原告刘利与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设路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原告刘利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刘利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李慧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惊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