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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申1069号

郑州通达岩土机械有限公司、赵江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州通达岩土机械有限公司,赵江松,孙喜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申106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通达岩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号院。

法定代表人:海晓东,公司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江松,男,汉族,1957年8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孙喜梅,女,汉族,1956年5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再审申请人郑州通达岩土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江松、孙喜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4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州通达岩土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合同无效,依法应判令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一审判令申请人郑州通达岩土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明显违法。另一审判决没有支持申请人在反诉中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请求错误,要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理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令申请人郑州通达岩土机械有限公司依照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予以支付并无不当。另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因国家或上级行政部门的征收计划,需要解除合同的,由甲方负责提前半年通知乙方准备搬迁等事宜,并将预付租金退还乙方”,可见双方当事人对征地拆迁的情况未约定进行赔偿,故一审判决驳回申请人郑州通达岩土机械有限公司在反诉中提出的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郑州通达岩土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邢 军

审判员 范淑娟

审判员 徐国庆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运云 微信公众号“”